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梅(原名高林淑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淑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刑期業於93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林淑梅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7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淑梅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循線查知林淑梅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同日19時許,前往上址拘獲林淑梅等人,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淑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2年1月23日為警拘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淑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