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嗣於104年1月12日15時35分許,在上揭麥當勞內,經邱𡡷媖報警,為警當場查獲王國憲,並扣得上開本票2紙、借款合約書1張及土地謄本2份。」證據欄補充「被告王國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國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收取之重利,告訴人邱𡡷媖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親,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告訴人簽發之本票2紙、借款合約書1張及土地謄本2份(見警卷第18-24頁),係告訴人借款時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用,於告訴人返還借款時,應交還給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是上揭物品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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