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麗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話機等物品(如附表所示),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之電話機等物品(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均為被告所有作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另扣得之簽單及帳單7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話機│1臺│├──┼─────────────┼────┤│2│傳真機│1臺│├──┼─────────────┼────┤│3│簽單及帳單│2本│├──┼─────────────┼────┤│4│簽單及帳單│7張│├──┼─────────────┼────┤│5│歷屆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6│手寫2月9日六合彩開獎號碼│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