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請人 張美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美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本院為前置調解程序,惟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議,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至102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60號(下稱前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前卷第7頁至第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13頁至第15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8頁至第19頁)、戶籍謄本(前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3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前卷第33頁至第37頁)、債權人清冊【本院104年司消債調字第10號(下稱調卷)第10頁至第14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10頁至第14頁)在卷可參。
㈡依前開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1年、102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78元、96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自陳現受雇在服飾攤販幫傭,103年1月至10月每月收入分別為12,150元、11,700元、12,600元、11,700元、11,700元、12,150元、11,700元、12,150元、11,700元、12,150元(見103年12月5日補正狀),經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1,970元【計算式:(12,150+11,700+12,600+11,700+11,700+12,150+11,700+12,150+11,700+12,150)÷10=11,960】。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為11,97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之個人支出部分,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主管機關政所公布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則以其目前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遑論其能清償債務(目前債務數額為1,875,350元,參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調解筆錄及第16頁債權明細表),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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