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賢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葛賢光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如附件)外,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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