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存犯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剪刀壹把及一字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 蕭存前 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回後確定,入監後於100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7月15日12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路○○號 李福財 之住處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一字螺絲起子1把,破壞上址房屋之鐵門鎖頭而侵入屋內,並竊取李福財所有置放硬幣零錢之塑膠收納盒4只(內有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皮夾1只(內裝有郵局存款簿及臺南縣區漁會存款簿各1本)。得手後,蕭存以其中600元,購買3條腳踏車鐵鍊,其餘金錢用於購買香菸及飲料,皮夾則丟棄在同市○○路○段○○巷卑南加油站旁之草叢內。嗣於同年月16日17時10分許,蕭存騎乘腳踏車攜帶腳踏車鐵鍊等物,路經同縣市○○○街與更生北路633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下盤問後供出上情。
二、案經李福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福財、 洪偉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之刑案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照片;本院卷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1010327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破壞構成鐵門一部之鎖頭應屬破獲門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及同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為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毀損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之行為,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及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及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工作,欲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且其手段破壞被害人之財物並侵擾被害人之住宅安全,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剪刀一把及一字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蕭存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