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曲倪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1、1492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曲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曲倪於民國101年3月18日某時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電話,聲稱在人力銀行見到薛曲倪之履歷表,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司機工作,惟薪資將以匯款方式給付,故要求薛曲倪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薛曲倪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供陌生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依指示於同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全家便利商店旁之10元商店見面,並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名男子。
(一)嗣該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詐欺故意,冒充網路賣家服務人員名義,以電話向 錢伯昌 、 盧澄如 誆稱購買物品及金額發生錯誤,要求渠等至ATM取消交易,並由另名自稱銀行行員之不詳成員以電話教導渠等如何在ATM取消交易,致渠等陷於錯誤,錢伯昌遂於同年月19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中國信託ATM將1,500元匯入系爭帳戶;盧澄如則於同日17時57分、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郵局ATM,分別將29,989元及8,171元(合計38,16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二)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復基於詐欺故意,在雅虎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Z0000000000及gpionmg等帳號作為賣家代號,刊登拍賣行動硬碟、IPAD2、雙門電冰箱、迷你洗衣機及小型洗衣機等物品,致使 吳玫儀 、 朱盛康 、 蔡亞倫 、 吳明螢 (起訴書誤載為「 吳明瑩 」,應予更正)、 陳建宇 等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購買物品。吳玫儀遂於同年月19日12時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之郵局ATM將2,400元匯入系爭帳戶,嗣接獲雅虎奇摩簡訊通知賣家帳號遭停權,始悉遭詐騙;朱盛康則於同日16時54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郵局ATM將17,000元轉入系爭帳戶,嗣與賣家聯絡而電話不通,始悉遭詐騙;蔡亞倫則於同日18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7-11便利超商之中國信託ATM將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嗣於同月20日某時接獲露天拍賣網站簡訊通知,始悉遭詐騙;吳明螢於同日18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ATM將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嗣接到露天拍賣網站簡訊通知,始悉遭詐騙;陳建宇於同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36巷127號3樓之住處,以網路ATM將2,000元轉入系爭帳戶,嗣接到雅虎奇摩之「請勿匯款給此可疑賣家」之簡訊通知,始悉遭詐騙。
(三)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另基於詐欺之故意,假冒為金管會人員,於101年3月17日以電話向 李建勳 訛稱其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遭詐騙之金額可退還,惟須至提款機操作,致李建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ATM將14,500元轉入系爭帳戶,嗣李建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玫儀、朱盛康、陳建宇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薛曲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援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否認,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上開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相關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亦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薛曲倪固 坦承有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係因離職1個多月沒有工作,因心急之下一時失慮所以才會提供對方帳戶及密碼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上開成年男子,嗣系爭詐騙集團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手法向錢伯昌、盧澄如、吳玫儀、朱盛康、蔡亞倫、吳明螢、陳建宇、李建勳等人詐騙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玫儀、朱盛康、陳建宇、證人即被害人錢伯昌、盧澄如、蔡亞倫、吳明螢、李建勳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系爭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付款簡訊通知各1份及YAHOO!奇摩拍賣得標文件1份、結標信件2份、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2紙(錢伯昌轉帳1,500元、蔡亞倫轉帳2,000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盧澄如轉帳38,160元、吳玫儀轉帳2,400元、朱盛康轉帳17,000元、李建勳轉帳14,500元)、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明螢轉帳2,000元)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在國、高中讀書時,學校有教過絕對不能提供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80頁),再參以被告目前就讀大學5年級,且已於金像電子工廠有4年之工作經歷,應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閱歷,是其就交付自身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產之工具,應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2.被告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在金像電子工廠工作4年,月薪約2萬左右,薪資是直接入伊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之前之工作薪資既係直接轉入其帳戶,其應知薪資轉帳僅須提供雇主帳號或存摺影本,使雇主得知欲轉入薪資之帳號即可,何須一併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另被告復供稱:101年3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伊從系爭帳戶提領1,000元,因為伊想說要換新工作就把帳戶清空,看日後薪資領多少錢云云(本院卷第80頁),惟系爭帳戶內既僅有1,000元,被告如欲知曉日後薪資數額,僅須將該1,000元扣除即可,此為極簡單之基礎算數,何必事先清空帳戶?益徵其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心感不妥,遂事先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完畢無疑。
3.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101年3月18日被騙走帳戶資料,於101年3月20日即受通知已被列入警示帳戶,期間極為短促,是其應無放任歹徒使用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此係銀行察覺帳戶有異而通知被告其帳戶已被列入警示帳戶,此期間之長短與被告是否有任由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應無關聯,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末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既有認識,竟仍將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取得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被告以1次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供系爭詐欺集團分別向錢伯昌、盧澄如、吳玫儀、朱盛康、蔡亞倫、吳明螢、陳建宇、李建勳等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1年度偵字第1856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得以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且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5年級,職業為學生,家庭狀況為未婚、母親無工作、父親領有殘障手冊、有1名妹妹就讀國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彭凱璐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