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5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5459號聲請人 李其學 相對人 王亮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受款人欄蓋有裳悅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為記名本票,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3年8月28日2,700,000元113年9月4日113年9月4日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13年8月28日7,350,000元113年9月11日TH0000000002113年8月28日1,400,000元(聲請狀誤載為1,450,000元)113年9月13日TH0000000003113年8月28日1,400,000元(聲請狀誤載為1,450,000元)113年9月15日TH0000000004113年8月28日1,400,000元(聲請狀誤載為1,450,000元)113年9月17日TH0000000005113年8月28日1,400,000元(聲請狀誤載為1,450,000元)113年9月19日TH0000000006113年8月28日1,400,000元(聲請狀誤載為1,450,000元)113年9月21日TH0000000007113年8月28日1,400,000元(聲請狀誤載為1,450,000元)113年9月23日T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