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321號原告 溫苡甯 被告 謝逸薰 即高雄巿私立榮成居家長照機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571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3,93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1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總合為439,507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編號5項目,合計349,997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2,500元,此部分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40元【計算式:4,740-2,500=2,240】,另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40元【計算式:2,240+3,000=5,240】,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5,2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編號原告請求項目原告請求金額1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之工資262,1572資遣費31,0733特休未休工資12,8314失業補助無法請領之金額89,5105提撥6%勞退金43,936合計439,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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