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所為9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甲○○於
93年8月4日達成和解,但不知要把和解書送交法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6月18日北鑑字第93051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件、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為願受裁判之意思,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原審因而引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已將賠償金付訖,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明確,並有和解書1紙、支票影本2張存卷可憑,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蕭一弘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