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26日釋放,並以88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已於89年1月11日執行期滿),並由本院於89年3月30日,以88年度花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2年8月7日執行期滿),並由本院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花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底之某日及95年1月11日某時,連續在花蓮市○○街○○○巷○○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月13日8時5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鐵路北迴線舊觀音隧道北橫坑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暨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罪等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均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分別於91年10月9日、93年6月7日執行完畢,認為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等語,然查,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前述2件有期徒刑,核與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執行,並於92年8月8日起執行,於93年12月1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見本院卷第15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刑法第7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規定,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期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見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故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並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所犯雖未造成他人具體之損害,然已戕害身心健康,滋生社會問題層面甚廣,然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猶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