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予補充「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而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二幀。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
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3月8日北鑑字第92222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
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此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可佐,嗣並接受裁判,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 林呂準 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慎初犯本罪,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經此次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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