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交簡字第1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嗣經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以被告案發後迄今均未向告訴人致歉,且對告訴人之傷勢漠不關心,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實嫌過輕等理由提起上訴。
二、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本件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始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次查,依卷附告訴人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簡稱門諾醫院)診斷書所記載,告訴人經診斷有背挫傷、肩部挫傷之傷害,其於93年12月17日10時42分急診,於同日13時12分即出院,顯見其當時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否則該院應無法同意其於受傷後3小時內出院。又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花蓮市北國泰聯合診所調取告訴人之就診紀錄,查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雖有因關節痛、胸痛、退化性脊椎炎、背痛等因素多次至該院就診(於94年1月5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5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5日、95年2月25日),然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即於93年4月11日經該診所診斷有肢體疼痛,於同年5月10日診斷為頭痛,另於同年5月1日經診斷伴有脊隨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等情形,是以,告訴人雖於案發後多次身體不適而就醫,然依上述之就醫紀錄可知,應堪認有部分原因係告訴人於案發前之脊椎炎等舊疾所致,故告訴人雖有前述之關節痛、胸痛、退化性脊椎炎、背痛等就醫紀錄,然仍未能完全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末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新台幣2萬元等語,被告對此亦同意予以賠償,然被告於94年7月22日起迄今,係分別於台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台灣花蓮監獄執行毒品案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其於案發後至入監服刑前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躲避警方查緝,為免身分暴露,以致未敢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其入監後雖曾委請友人協助賠償事宜,然被告之友人均未能依約先替被告給付賠償金,以致其至今仍無法賠償與告訴人,故堪認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因現正入監服刑中而無法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故其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及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予以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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