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3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3099號自小貨車(車主為 施宗宏 ),由臺北市○○區○○○○路交流道,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林口市之公司宿舍。嗣於同日凌晨5時29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高架28.6公里北向處(屬臺北縣三重市)違規低於速限行駛,經警攔檢,並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等件足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查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品行、其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7毫克,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並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0日以93年度偵字第5147號緩起訴處分後,被告竟未履行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一個月之期間內向創世基金會板橋分院繳交新臺幣三萬元之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考,致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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