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94年
4月23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126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龍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行經仁愛街32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與甲○○所騎乘附載乙○○之車牌號碼000–132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足挫擦傷3×3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2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始偵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13幀、宏仁醫院94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62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危及往來人、車之安全甚鉅,且終至發生車禍,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秀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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