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58、2702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1號、97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8年12月29日10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乙○○係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毒品調驗行方不明人口,經警方通知其配合採尿,其接獲通知後於98年12月30日14時39分許,前往前鎮街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㈡另於99年3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乙○○係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毒品調驗行方不明人口,經警方通知其配合採尿,其接獲通知後於99年3月9日17時7分許,前往前鎮街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尿液送驗編號表(編號:I-5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I-60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25日(編號:I-504)、99年4月6日(代碼:I-60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9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其有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