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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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後淨重零點肆叁貳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後淨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後淨重零點肆叁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後淨重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1月7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3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96號、94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9號、95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4月、3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9月、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3月
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9日上午,在高雄縣鳳山市海風里30鄰慈暉新村3巷26之
1號住處,以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屏東來華盛街23號4樓之1執行搜索,乙○○適逢在場,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後淨重0.43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後淨重2.
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99年度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01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後淨重0.43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後淨重2.5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其有槍砲、妨害自由及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驗後淨重0.432公克)及晶體1包(含袋,驗後淨重2.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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