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4月16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822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雖有肇事,但無人受傷,危害程度輕微,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領有殘障手冊,與妻子已離異,尚有3名在學子女須撫養,且為低收入戶,無法入獄服刑,又無力繳罰金,請求易服勞動服務、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4日亦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上路,嗣於該日19時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岔口前,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被告送往急救,並抽血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2.41MG/DL(換算成呼氣之酒精濃度為1.31),被告該次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12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01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竟再為本次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致發生車禍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另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依上,被告執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