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源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源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源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卷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且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3之⑴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年6月之範圍,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⑴有期徒刑5月、6月,如│││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⑵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104年6月12日│104年7月13日│⑴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30日│││││⑵104年6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104年度偵字第6499、659│││││1、6925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973號│104年度簡字第1791號│104年度易字第567、569││││││號││事實審├───┼───────────┼───────────┼───────────┤││判決│104年9月4日│104年12月15日│104年11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973號│104年度簡字第1791號│105年度易字第567、569││││││號││判決├───┼───────────┼───────────┼───────────┤││判決確│104年10月1日│105年1月5日│104年12月22日│││定日期││││└───┴───┴───────────┴───────────┴───────────┘┌───────┬───────────┬───────────┐│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罪日期│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866號│105年度偵字第5705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號│105年度易字第470號││事實審├───┼───────────┼───────────┤││判決│105年4月8日│105年8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號│105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決確│105年5月3日│105年9月13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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