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95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鑫山

江宏立

被告 賴勝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110年10月1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882元,利息1,448元,違約金600元,國外交易清算手續費76元,合計32,006元,嗣本案轉列催收款後,經催討共獲償150元,依序沖償違約金74元、手續費76元,至111年1月1日止,尚餘欠消費款本金29,882元,利息1,448元,違約金526元,合計31,85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6元,及其中29,882元,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墊款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消費款本金29,882元,利息1,448元,合計31,330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2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利率15%)…」、同條第5、6項約定:「…二、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應計付違約金100元。三、連續二期發生繳款延時時,第二期計付違約金200元。四、連續三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期計付違約金300元。前項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惟最高以3期為限。」(見本院卷第20頁),另依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又被告適用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15%,亦有前揭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原告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計收違約金526元之請求於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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