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060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魏世和

被告 王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9日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5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3,056元,信用貸款手續月費7,755元,逾期手續費3,300元,作業處理費6,000元,合計190,111元,又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則原荷蘭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澳盛銀行行使負擔之,澳盛銀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11元,及其中173,056元自95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荷蘭銀行信用卡資料檔、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荷蘭銀行信用卡金額計算式、澳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1-4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173,056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信用貸款手續月費、逾期手續費、作業處理費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依被告與荷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另逾期狀態在29天內、59天內、89天內、119天內、149天內、179天內、180天以上狀態,分別加收逾期手續費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率及逾期手續費,與荷蘭銀行另立名目收取之信用貸款手續月費、作業處理費計算,原告有規避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信用貸款手續月費7,755元,逾期手續費3,300元,作業處理費6,000元,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三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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