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顯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黃顯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3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07年8月12日或13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8月14日21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12月21日或22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3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7年1月1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因其騎車四處張望而為警攔查,黃顯惇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顯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卷第51頁、第79頁)。且被告尿液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GC/MS方式檢驗)、正修科技大學(係以LC/MS/MS方式檢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月21日、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詳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4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又依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7月6日公告修正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除「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分法」外,亦開放使用「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且近來「液相層析質譜儀」在靈敏度、專一性及藥物種類上之優勢,已逐漸取代「氣相層析質譜儀」在一般未知物篩檢或系統毒藥物分析之地位。準此,因「液相層析質譜法」較「氣相層析質譜法」更具靈敏度,則以「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亦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甚明。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後,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347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其中事實一之㈠、㈢部分,核其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中事實一之㈡部分,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不得同時施用,而本件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上開毒品,尚非無據。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入監服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詳警三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多元(詳本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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