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再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陽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66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8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嗣經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裁定開始再審,並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7月
5日3時30分至7時30分許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警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7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提起再審是因為酒駕的人不是我,三民分局建檔指紋資料時,發現我的指紋跟酒駕行為人當時按捺的指紋不符,通知我過去了解狀況後,問我是否要提起再審救濟。當初冒用我名義接受酒測的人是少年歐○夫(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歐○夫也已經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供承自己是上開酒駕行為人,並業經高雄少家法院以其涉有前揭酒駕及偽造文書等非行,而為保護處分確定。本案希望能夠明察,判我無罪等語。經查:㈠基礎事實部分⒈行為人於105年7月5日3時30分至7時30分許間,在高雄
市鳳山區某卡拉OK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飲畢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該人身有酒味,遂於同日7時5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該人於員警攔查及接受酒測時均自稱「甲○○」,亦以「甲○○」之名義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等文書上均簽署「甲○○」之姓名,員警亦基此對「甲○○」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節,有三民二分局105年7月5日警詢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105年7月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速偵卷第4頁至第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以「甲○
○」涉犯上開酒駕罪嫌,以高雄地檢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84號判處「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8月23日確定等節,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交簡卷第
2頁、第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被告並非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犯行之行為人⒈本案嗣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
,發覺與檔存之被告指紋卡指紋不符,有冒名之情事,於10
7年9月6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另行偵辦,經警方循線偵查後,通知少年歐○夫到案說明,經少年歐○夫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05年7月5日7時50分許被查獲酒駕時,因為一時好玩,就拿被告的身分證供警方盤查身分使用,並在公共危險酒駕卷宗內表單全部都簽「甲○○」的名字,我當時不知道亂簽別人名字的嚴重性。查獲時被拍的照片,照片裡的人是我本人。被告是我國小朋友,酒駕被查獲前一天晚上,我跟被告出去玩,他將他的身分證借放在我身上,所以我有他的身分證等語(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少年歐○夫前開所涉酒駕、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非行,復經移送高雄少家法院審理,少年歐○夫於少家法院法官所進行之少年調查程序供承:105年7月5日7時50分許,有在上開地點,因酒駕為警查獲,當時我跟警察說我是「甲○○」,前一天晚上被告跟我一起出去,他沒有帶背包,我有帶背包,所以他就把包含身分證等一些東西放在我這邊,法官提示的詢問筆錄及酒精測試紀錄單上「甲○○」的名字都是我偽簽的,被移送到地檢署,我有繼續在筆錄簽「甲○○」等語(少調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少年之祖父歐○藻於該次少年調查程序證述:少年歐○夫做完偵訊筆錄回來後,有跟我說他被查獲後有冒用他人名義等語(少調一卷第31頁)。高雄少家法院遂以少年歐○夫上開非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等刑罰法律,裁定將少年歐○夫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另就其所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均宣告沒收,此亦有高雄少家法院宣示筆錄暨宣示筆錄附件在卷足稽(少調一卷第88頁至第91頁)。
⒉復經本院比對本案行為人查獲時經員警拍攝之照片,及卷附
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警二卷第29頁、交再卷第23頁),經核於105年7月5日經查獲並拍攝照片之行為人確為少年歐○夫無訛。另將本案行為人經查獲時之照片,與卷附被告附有比例尺之照片(警二卷第81頁)相對照,除身高顯不相符,五官特徵亦有明顯差異,足認少年歐○夫前開供述及證人歐○藻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之行為人實係少年歐○夫,而非被告等情,堪予認定。被告前開辯解,自屬有據。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罪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沈佳螢〈卷證索引〉┌──────────────────────────────┐│本案部分│├─┬───────────────────────┬────┤│1│本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卷│聲簡再卷│├─┼───────────────────────┼────┤│2│本院108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卷│交簡再卷│├─┼───────────────────────┼────┤│3│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3號卷│交再卷│├─┴───────────────────────┴────┤│調卷部分(原判決相關卷宗)│├─┬───────────────────────┬────┤│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警一卷│││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666號卷│速偵卷│├─┼───────────────────────┼────┤│6│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84號卷│交簡卷│├─┴───────────────────────┴────┤│調卷部分(高雄少家法院關於少年歐○夫所涉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相││關調查審理程序之相關卷宗)│├─┬───────────────────────┬────┤│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警二卷│││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8│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40號卷│少調一卷│├─┼───────────────────────┼────┤│9│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302號卷│少調二卷│├─┼───────────────────────┼────┤│10│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少護執字第213號卷│少護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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