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告 吳宗憲 被告 謝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6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369.2公里處,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前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吳錫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受撞擊而往前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黃鵬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C車),致B車嚴重損壞,原告亦受有右頸部、右肩、右手臂肌肉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於車禍後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損失B車之拖吊費新臺幣(下同)5,600元,又B車之所有權人吳錫銘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B車經評估維修費用需33萬5104元,惟B車維修前之市價僅350,000元,維修後價值僅20萬元,維修費用顯逾維修後市價,原告自得不請求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B車之價值350,000元。另原告任職於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查核公司轄下經銷彩券行,工作內容需每日駕駛B車前往多家彩券行查核,B車毀損後原告只好租車代步,已損失107年1月至107年6月之租車費120,000元(每月20,000元×6個月=120,000元)。此外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總計原告所受損害達505,600元(350,000元+120,000元+5,600元+30,000元=505,6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60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車之過失,而追撞原告駕駛之B車,惟原告所駕駛之B車並非停止狀態遭被告追撞再推撞前方C車,而是行駛狀態中遭追撞,再追撞前車,此由B車遭A車追撞後,尚往前暴衝約20公尺之遠即可得證。另B車亦未保持安全車距,始再追撞C車,故B車之車頭毀損與被告之追撞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損害賠償責任。拖吊費5,600元伊同意賠付,又B車並非不能修復,原告自不得逕以B車車禍前之市價350,000元請求賠償,伊應僅就B車車尾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再原告提出之修繕估價單為原廠估價,高於市價2倍,顯然過高不合理。租車費部分,不爭執原告之工作內容需每天使用B車跑彩券行,但其以高昂之租金租車,已逾必要程度,充其量僅得以B車合理之修復期間計算其上下班代步之計程車交通費用為合理,故其請求120,000元租金並無理由。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並未導致原告受傷,原告主張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曾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16時55分許,酒後駕駛A車,沿國道
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369.2公里處,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前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原告駕駛、吳錫銘所有之B車,B車遭A車追撞後,再往前追撞同向前方由黃鵬峰所駕駛之C車,被告於車禍後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㈡車禍後原告已支出B車之拖吊費5,600元,被告願賠償此一費用。
㈢B車之損壞經送原廠估價,修理費需335,104元,其中全新
零件費用186,760元,工資148,344元。㈣B車之車主為吳錫銘,為103年7月間出廠,吳錫銘已將其
就B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㈤車禍後原告並未修理B車,並於108年6月20日將該車報廢
,並賣給廢鐵回收商,得款20,000元,原告自107年1月至
6月皆以每月20,000元租用自小客車代步,共支出租車費120,000元。
㈥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㈦原告於107年1月3日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就診,經診斷有右頸部、右肩、右手臂、肌肉拉傷等傷勢。㈧原告曾就其於107年1月3日診斷之前揭傷勢,對被告提起
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證明系爭車禍有造成原告受傷,而以107年度偵字第497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㈨B車有投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
公司)之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附加條款,車禍發生後,國泰產險公司已理賠30日之代車費用30,000元(每日1,000元)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應就B車追撞C車所造成之B車車頭損壞,負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B車追撞C車所造成之車頭損壞,與A車追撞B車無因果關係,縱使有,原告亦與有過失(B車仍為行駛狀態、未保持安全車距),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租車費12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所受右頸部、右肩、右手臂肌肉拉傷等傷勢,與系爭車
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應就B車追撞C車所造成之B車車頭損壞,負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B車追撞C車所造成之車頭損壞,與A車追撞B車無因果關係,縱使有,原告亦與有過失(B車仍為行駛狀態、未保持安全車距),有無理由?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乃被告因酒後駕駛A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往前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原告駕駛之B車,
B車遭A車追撞後,再往前追撞同向前方由黃鵬峰所駕駛之
C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80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43頁〕,被告對於其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導致B車車尾損壞之事實亦已是認,惟就B車往前碰撞
C車所造成之車頭損壞,原告主張其當時在排隊等下交流道,B車幾乎是靜止狀態遭A車追撞,並因遭追撞之衝擊力而往前推撞C車,致B車車頭毀損,被告則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辯稱B車係行駛中遭A車追撞,再往前追撞C車,故
B車往前追撞所生損害與被告之追撞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車距、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裝設於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駕駛之B車是靜止狀態下遭被告駕駛之A車撞上,此有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9、108-109、95-99頁)。至原告雖曾於受現場處理警員訪談時,陳述肇事時車速約5至10公里,快煞停時遭A車撞上,有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4頁),被告並據此辯稱B車遭追撞時係在行駛中,惟原告就此已解釋稱:車禍發生很突然,思緒很混亂,警察詢問被撞時是停下還是移動中,我有說我不確定,在警察引導下就那樣說,速率是警察說我沒有停下速度大概是5-10公里,我當時其實不會去注意速率多少等語(見本案卷第110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突遇車禍衝擊,一時之間無法清楚回想、正確回答,因而順應現場處理警員之推測而回答,亦屬合理,且車禍當時之情形,仍應以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呈現最為客觀準確,是原告為警訪談時之陳述內容,仍無礙於B車遭A車追撞時,係處於靜止狀態之認定。從而B車係單純受A車追撞之衝力,始往前推撞C車,造成B車車頭損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過失駕駛行為與B車車頭毀損無因果關係,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車距、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均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駕駛之B車為吳錫銘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
第143頁),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53頁),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既導致吳錫銘所有之B車損壞,侵害吳錫銘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吳錫銘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吳錫銘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43頁),並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徵(見本案卷第68頁),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至於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原告主張B車之修繕費用超逾其市價,車禍後未予修繕而將該車報廢,故不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改為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B車車禍當時之市價350,000元,被告則辯稱B車並非不能修繕,僅需賠償車尾之必要修繕費用。惟查,B車之損壞,經送原廠估價,修理費需335,104元,其中全新零件費用186,760元,工資148,
34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43頁),並有估價單可憑〔見本院107年度雄司調字第1248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10-18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質疑原廠之估價高於市價2倍,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上開估價內容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B車係000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5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15日,已使用3年5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7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年5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據此扣除折舊結果,零件費用為80,41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48,344元,B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228,755元(計算式:80,411元+148,344元=228,755元)。
⒊承上,B車之修復必要費用需228,755元,但本院就B車發
生事故前之市價、發生事故且修復後之市價,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B車發生事故前之市值約350,000元,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市值約200,000元,價值差異減少約150,000元,此有該公會108年6月20日(108)高市汽商雄字第6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7頁),足見B車之修復必要費用(228,755元),顯然高於修復後之市價(200,000元),原告主張B車之修繕不符經濟成本效益,因而未予修繕,確屬有據。又原告得請求之B車修復必要費用228,755元,加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之B車價值減損150,000元,合計378,755元,亦已超逾B車車禍前之市價,若僅准許原告請求修復必要費用及價值減損之損失,不准原告直接請求B車之金錢賠償,反而金額會超過B車車禍前之市價,本院審酌上情,因認B車之損壞,已符合民法第215條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得依該條請求金錢賠償。又原告並未修理B車,B車已於108年6月20日報廢、賣給廢鐵回收商並得款2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43頁),B車既已報廢而未得修復,則原告就該車毀損所受損害,應係該車於車禍毀損前之價值350,00
0元,減去報廢時之殘值20,000元,即33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金錢賠償330,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租車費12萬元,有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查核公司轄下經銷彩券行,工作內容需每日駕駛B車前往多家彩券行查核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42頁),固堪認原告在B車損壞後,有另行租車代步之必要,但原告自陳於事發後約1個月即決定不修繕B車(見本案卷第141頁),則自原告決定不予修繕、欲直接請求B車之金錢賠償時起,往後之107年2至6月租車費用支出,即難認與系爭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在決定不予修繕前之事發後第1個月,雖受有租車費20,000元之損失,惟B車有投保國泰產險公司之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附加條款,車禍發生後,國泰產險公司已理賠30日之代車費用30,000元(每日1,000元)予原告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雄司調卷第37頁、本案卷第141頁),並有B車之汽車保險單、國泰產險公司之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網頁說明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49、135-137頁反面),則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國泰產險公司在理賠30,000元後,在該理賠範圍內即受讓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國泰產險公司代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已將事發後第1個月之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國泰產險公司,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107年1月所受之租車費損失20,000元。
㈣原告所受右頸部、右肩、右手臂肌肉拉傷等傷勢,與系爭車
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原告固主張系爭車禍導致其右頸部、右肩、右手臂肌肉拉傷一情,並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雄司調卷第5頁),惟其被診斷有上開傷勢之日期為107年1月3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已半個月餘,原告於案發後半個月餘始前往驗傷,其傷勢與案發時之關聯性自嫌薄弱,尤其原告於車禍後係向現場處理員警表示未受傷,當天亦無前往就醫乙情,業經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明確(見刑事卷之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978號卷第8頁反面),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之警卷第11、21頁),則上開傷勢是否確為系爭車禍所造成,顯非無疑。衡諸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因運動或搬運重物而發生肩頸、手臂肌肉拉傷,乃屬常見,原告於案發後運動或搬運重物之際,不慎導致右頸部、右肩、右手臂肌肉拉傷,亦非無可能,且原告對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則單憑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主訴為系爭車禍造成,實不足以證明確有因系爭車禍造成上開傷勢。況原告曾就其於107年1月3日診斷之前揭傷勢,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無法證明系爭車禍有造成原告受傷,而以107年度偵字第497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20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一情,乃舉證不足,不足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因系爭車禍而受傷,則其主張身體權受被告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無據。
㈤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損失335,600元,及被告已同意賠償之拖吊費5,600元,合計335,6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
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3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6,760÷(5+1)≒31,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6,760-31,127)×1/5×(3+5/12)≒106,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6,760-106,349=80,411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5,510元鑑定費6,000元合計11,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