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采璇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采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采璇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三民區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 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密碼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 謝侑廷 、 鄭亘喬 、 陳庭庭 、 張燁 、 張順安 、 謝昀庭 、 黃昱霖 等7人(下稱謝侑廷等7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帳戶,嗣因謝侑廷等7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余采璇固坦認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寄3本存摺時,只有想到可以賺3萬元養小孩,並沒有想太多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侑廷等7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等7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7年7月30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107年8月1日函暨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7年8月8日函暨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告訴人謝侑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鄭亘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陳庭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張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張順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謝昀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黃昱霖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欺他人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申請並無特
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何需花費金錢另向他人取得帳戶,均徵苟無犯罪意圖,實無另使用他人存摺等物使用之理,是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捨自行開戶之正途不為,反以可觀獲利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行徑已異於常情。而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且於警詢供稱上開帳戶係先前工作所用等語(警卷第4頁),可見其有工作經驗,當具相當社會歷練,其應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以每個帳戶1萬元之代價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可見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係一幫助行為,致侵害如附表所示謝侑廷等7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溝通、理解、智識及社會經驗明顯不如一般人,故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7頁),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對於詢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就案發原委亦能清楚陳述,有各該筆錄為證,被告因需用金錢遂將上開帳戶出售他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可見被告瞭解交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利,卻仍因需用金錢,將上開帳戶出售他人,故被告對外界事物認識及控制能力應無較一般人明顯低落,自難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渠等事後求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考量其於犯後將告訴人謝侑廷遭銀行圈存之29,985元匯回謝侑廷帳戶,此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為憑,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年僅4歲之子待扶養,供稱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5,000元、6,000元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先前並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法院宣告緩刑,惟因本案被害人多位,犯罪情節非輕,且未獲被害人原諒,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乙節。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惟依聲請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並不當然屬於非法行為,而卷內未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基於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早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被告於提供帳戶後,即無對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所得去向,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謝侑廷│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107年7月7日16時41分許│2萬9999元│國泰世華帳戶││││月7日某時,佯稱係├───────────┼─────┼──────┤│││SPECTRE拍賣網之員工│107年7月7日16時57分許│2萬9985元│國泰世華帳戶││││,稱因貨到付款操作錯├───────────┼─────┼──────┤│││誤,須解除約定帳戶云│107年7月7日16時57分後│2萬9985元│陽信銀行帳戶││││云,致告訴人謝侑廷陷│某時許││││││於錯誤,依指示辦理匯│││││││款。││││├──┼───┼──────────┼───────────┼─────┼──────┤│2│鄭亘喬│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107年7月7日20時17分許│5123元│彰化銀行帳戶││││月7日19時38分許,佯├───────────┼─────┼──────┤│││稱係御宿商旅店之員工│107年7月7日20時30分許│3000元│彰化銀行帳戶││││,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鄭亘喬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匯款。││││├──┼───┼──────────┼───────────┼─────┼──────┤│3│陳庭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107年7月7日16時40分許│2萬9910元│國泰世華帳戶││││月7日15時50分許,佯│││││││稱係讀冊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陳庭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匯款│││││││。││││├──┼───┼──────────┼───────────┼─────┼──────┤│4│張燁│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107年7月7日17時34分許│2萬9989元│陽信銀行帳戶││││月4日20時50分許,佯│││││││稱係惡魔手機殼之廠商│││││││,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須取消合約云云,致告│││││││訴人張燁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匯款。││││├──┼───┼──────────┼───────────┼─────┼──────┤│5│張順安│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107年7月7日19時18分許│2萬9987元│彰化銀行帳戶││││月7日18時39分許,佯├───────────┼─────┼──────┤│││稱係讀冊二手書之客服│107年7月7日20時4分許│2萬9000元│彰化銀行帳戶││││人員,稱因個人資訊設├───────────┼─────┼──────┤│││定錯誤,須取消設定云│107年7月7日20時9分許│1000元│彰化銀行帳戶││││云,致告訴人張順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匯│││││││款。││││├──┼───┼──────────┼───────────┼─────┼──────┤│6│謝昀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107年7月7日21時44分許│2萬1985元│彰化銀行帳戶││││月7日20時16分許,佯│││││││稱係「讀冊生活」之員│││││││工,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謝昀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匯款。││││├──┼───┼──────────┼───────────┼─────┼──────┤│7│黃昱霖│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107年7月7日20時34分許│2萬9985元│彰化銀行帳戶││││月7日20時19分許,佯│││││││稱係網路購路平臺之廠│││││││商,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昱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匯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