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 潘建宏 (原名 潘金銘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被告 王清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黃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六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逾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潘金銘,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均為伊前配偶即訴外人 林怡秀 持以向被告調借現金使用,伊均不知情,亦與伊無關。然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5日持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504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於105年3月9日所為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105年度司促字第1753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伊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債權存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支票背面之「潘金銘」簽名,非伊親簽,伊亦未曾授權林怡秀得代為簽名,經向林怡秀問詢事件始未,始知係被告要求林怡秀所簽,據此,伊應不負票據背書人責任;又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林怡秀雖出具民事委任狀,其上記載「潘金銘委任林怡秀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然此亦係林怡秀所偽造,伊對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均不知情,且未曾出具委任狀,林怡秀自無代理伊出庭及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權限,是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於105年3月
9日所為之和解筆錄關於伊之部分應屬無效。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和解筆錄關於原告之部分無效。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指示林怡秀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原告簽名,且原告與林怡秀曾為夫妻,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究有無出具委任狀委託林怡秀出庭,被告實無從知悉。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判決及和解筆錄不能作為確認之訴標的,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應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若原告認為系爭和解筆錄對其無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審判,而非依同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請求確認。因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原
告有債權存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被告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378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
林怡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對象僅有林怡秀,並未及於原告。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書人「潘金銘」之簽名
非其所親簽,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該支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潮州簡易庭以106年度潮簡字第602號為原告勝訴判決(本院卷第35至36頁),經被告上訴,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審理後,於108年5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第
163至165頁,下稱另案確認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關於原告之部分無效,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外,其訴訟標的以法律關係為限。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參)。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者,其和解既屬無效,自得基此原因,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可參)。而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並不知情,亦未出具委任狀委託林怡秀代理出庭或辦理和解事宜,而請求確認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於105年3月9日所為之和解筆錄關於原告之部分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得否提起確認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被告王清三於104年12月9日提起系爭給付票款事件,請求林怡秀、原告潘建宏(原名潘金銘)、訴外人 潘秋生陳正義 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款280,000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因陳正義已於104年2月7日死亡,王清三乃撤回陳正義部分;嗣經該案承審法官定於105年3月
3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而僅有林怡秀1人到庭,林怡秀與王清三當庭同意和解,和解條件為林怡秀、潘建宏及潘秋生連帶給付王清三300,000元,林怡秀並允諾下次庭期可取得潘建宏、潘秋生之民事委任狀到庭,經承辦法官當庭改期至
105年3月9日續審;林怡秀嗣於105年3月9日出具潘建宏、潘秋生之民事委任狀(委任狀上所載日期均為105年3月9日),並當庭與王清三和解成立、製作和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未出具委任狀委託林怡秀代理出庭或辦理和解事宜,此事由係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製作系爭和解筆錄前即已存在者,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已與法律規定不符。至原告所主張「林怡秀未獲原告授與代理權,而無權代理原告出庭,並與王清三和解成立」等情,縱屬真實,因該次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原告得基此原因,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然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既未經原告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主張有無效之原因聲請繼續審判,則其效力即仍屬存在,原告自應受其效力之拘束。則原告雖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其此種私法地位不安之狀態,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難認其有何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關於原告之部分無效,於法未合,礙難准許。其以此為由,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亦非可採。
㈡被告對於原告有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
1.按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依此,104年7月1日修法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林怡秀前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向被告借款,該支票背面有林怡秀、「潘金銘」之簽名背書,嗣經被告提示付款後未獲付款,被告乃持該支票,以原告及林怡秀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因原告及林怡秀均未異議而確定,被告復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潮簡字卷第16至18頁),且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系爭支付命令作成日期為105年
6月7日,嗣於105年9月5日確定,其作成日期及確定日均在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後,系爭支付命令自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嗣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書人「潘金銘」之簽名非其所親簽,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該支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業經屏東地院以另案確認訴訟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2所示支票債權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無如附表2所示支票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原告對於系爭和解筆錄提起確認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原告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非有據。惟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業經屏東地院以另案確認訴訟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00,000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應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主張系爭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00,000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背書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凱碩國際│空白│臺灣銀行│林怡秀│72217│280,000元│104年5月5日│AF0000000│││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潘金銘│││││││陳正義│││潘秋生│││││├──┼────┼───┼────┼───┼───┼─────┼───────┼─────┤│2│ 潔芯 國際│空白│聯邦商業│林怡秀│300005│200,000元│104年9月23日│UA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和平│潘金銘│352││││││ 呂金泰 ││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