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告 陳玉春 (即 吳只仔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原告 陳玉惠 (即吳只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蓮 (即吳只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雅 (即吳只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伶 (即吳只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育芯 (即吳只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銘 (即吳只仔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呂陳玉蘭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吳珮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乙○○○、丙○○、丁○○、戊○○、辛○○、壬○○、己○○及庚○○,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7年12月17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7002658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4頁、第87頁),而乙○○○為本件被告,是本件自應由丙○○、丁○○、戊○○、辛○○、壬○○、己○○及庚○○承受訴訟。茲丙○○已於107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己○○、辛○○亦於107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6頁),丁○○、戊○○、壬○○及庚○○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已依前揭規定,於
108年2月15日以裁定命丁○○、戊○○、壬○○及庚○○為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核先敘明。
二、原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甲○○之長子即訴外人 陳進添 前於96年7月1日死亡,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陳進添之死亡給付為新臺幣(下同)819,000元,並於96年9月3日將款項匯入甲○○在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梓官農會帳戶)中,故該死亡給付819,
000元(下稱系爭勞保給付)應屬甲○○之財產。嗣甲○○為辦理陳進添之喪葬事宜,向甲○○之胞妹即訴外人 王吳 金柳 借款200,000元,甲○○領得系爭勞保給付後,遂將其中200,000元用以清償對王 吳金柳 之借款債務,並請辛○○將其餘61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交由甲○○之長女即被告保管,應認甲○○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又甲○○嗣因腦中風導致腦部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四肢呈現僵直攣縮,需專人24小時照顧,亟需金錢照顧生活起居,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己○○為甲○○之監護人、被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乃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惟未獲置理,是甲○○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退步言之,縱使本院認甲○○不知悉有系爭勞保給付之事,系爭勞保給付仍屬於甲○○之財產,被告持有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9,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進添於96年7月1日死亡後,經勞保局核定死亡給付為819,000元,並於96年9月3日將款項匯入甲○○梓官農會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惟陳進添生前與甲○○不睦且離家多年,甲○○因而不願為陳進添辦理喪葬事宜,乃委由伊與 王吳金柳 為陳進添辦理後事及處理陳進添生前所負債務,並請辛○○於96年9月7日匯付409,000元至伊在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應認甲○○與被告間就該409,000元存在附負擔贈與法律關係,而非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又伊與王吳金柳除為陳進添辦理喪葬事宜外,亦不定期為陳進添舉辦普渡法會,支出費用至少162,800元;再者,陳進添生前對伊與王吳金柳負有債務,伊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清償陳進添對王吳金柳之債務160,000元、106年12月18日清償陳進添對伊之債務50,000元,並依陳進添之遺願捐款30,000元予小港醫院,堪認伊已履行附負擔贈與法律關係之負擔。另甲○○雖主張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伊保管,然不僅金額619,
000元有誤(應係409,000元),且逾10年後始向伊請求返還,亦與常情不符,伊與甲○○間確無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依證人王吳金柳在偵查中的證述,系爭款項是附條件的贈與。而己○○實係因伊在甲○○之宣告監護事件中,未將陳進添之系爭勞保給付列入甲○○之財產清冊,始對伊提出刑事告訴與本件訴訟。此外,系爭款項係由甲○○轉給辛○○,再由辛○○轉付予伊,伊並非自甲○○手上取得系爭款項,故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亦屬不實。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少家法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裁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己○○為其監護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並於104年7月29日確定(本院卷第7至9頁、第23頁)。
㈡甲○○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即被告乙○
○○、次女丙○○、三女丁○○、四女戊○○、五女辛○○、六女壬○○、七女己○○及長男庚○○(本院卷第10頁、第54頁、第64至72頁)。
㈢甲○○之養子陳進添前於96年7月1日死亡,經勞保局核定
陳進添之死亡給付為819,000元,並於96年9月3日將款項匯入甲○○梓官農會帳戶中(本院卷第11至13頁)。
㈣甲○○為辦理陳進添之喪葬事宜,向甲○○之胞妹王吳金柳
借款200,000元,甲○○領得系爭勞保給付後,遂將其中200,000元用以清償對王吳金柳之借款債務。
㈤辛○○依甲○○之指示,於96年9月4日提領系爭勞保給付
所餘之619,000元,並於96年9月7日將系爭勞保給付中之409,000元匯予被告(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28頁)。
㈥己○○前於106年4月28日以甲○○監護人身分,以被告涉
嫌侵占系爭勞保給付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263號偵查後,認己○○至遲於104年5月6日已知悉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卻遲至106年4月28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其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4至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19,000元,有
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甲○○已將系爭勞保給付所餘之619,000元交付被告保管,其2人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寄託關係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戊○○、丁○○、壬○○及庚○○陳稱:伊母親甲○○當時已經中風,但意識清楚,甲○○說不要陳進添的系爭勞保給付,但是要求王吳金柳與被告去處理陳進添的後事,並且清償陳進添生前負債,因為甲○○當時坐輪椅,沒辦法親自處理陳進添後事,所以委託王吳金柳及被告處理,當時甲○○交待這些事情時,戊○○、丁○○及庚○○都有在場,丙○○提起本件訴訟沒有理由,因為這已經是96年間的事情,丙○○趁甲○○不會講話後才開始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7頁)。原告辛○○則於106年5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當時與被告共同處理陳進添的後事,伊等去請領陳進添的勞保給付而取得819,000元,陳進添沒有子女,該筆款項其中一部份拿去辦理陳進添的身後事,剩下的錢就交給被告保管,剩下多少伊不清楚,因為伊只負責請領系爭勞保給付,至於身後事及所餘款項的保管都交給被告;當時款項是存到甲○○的帳戶內,是1次將819,000元領出交付被告,被告辦完陳進添的後事後,現金仍在被告手上;斯時只有伊與大姊即被告、三姊 陳玉慧 、四姊戊○○
4人知道此事,甲○○並不知道此事,伊等未跟甲○○說此事,中間也無人跟甲○○提過有這筆錢;己○○之前住在外面,約5年前回來高雄,一起照顧甲○○,才知道有這筆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再於106年10月1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所借的200,000元是從陳進添的系爭勞保給付中借款,當時伊經濟有困難,請被告將陳進添的系爭勞保給付借伊200,000元,所以勞保局撥款後,伊就先領走200,000元現金,剩下619,000元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從中拿200,000元還給王吳金柳後,將餘額419,000元存入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嗣於108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陳進添的系爭勞保給付撥款後,伊向被告表示先借200,000元讓伊清償負債,被告也願意,伊即提領現金200,000元去清償負債,剩下619,000元,伊即全部領出,將其中409,000元轉入被告帳戶,其餘200,000元則用以清償王吳金柳先前支付之陳進添喪葬費用;伊自己取走的200,000元算是向甲○○借的,伊有向甲○○及被告說明會先拿走200,000元,至於所餘1萬元的差額,伊已忘記做何用途,應該是用在陳進添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原告己○○則於106年10月1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陳進添往生時,伊不知道,系爭勞保給付是五姊(即辛○○)跟伊說的,說剛開始只有4人知道,即被告、辛○○、丁○○及戊○○,一直到伊擔任甲○○的監護人時,才知道有這筆錢,當初甲○○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復於106年11月8日偵訊時陳稱:伊母親甲○○確實不知道這些事情,如果知道有系爭勞保給付,就會將款項取回,不會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而證人王吳金柳於106年11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陳進添死亡後,伊知道有系爭勞保給付,這是由辛○○處理,被告本來說因為陳進添有負債,不要辦喪事,當時伊等在甲○○面前談這件事情,伊表示因為陳進添姓陳,一定要幫他處理後事,甲○○才表示請伊與被告去處理,說等系爭勞保給付下來再處理,伊等說系爭勞保給付要甲○○的身分才可以去領取,甲○○說他會配合;甲○○是在近2、3年或3、4年才開始失去意識,己○○是利用甲○○無法說話才來提告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
3.綜觀原告戊○○、丁○○、壬○○、庚○○、辛○○、己○○陳述及王吳金柳證詞,原告各人對於甲○○究竟是否知悉陳進添留有系爭勞保給付乙情,所述不同,且辛○○負責提領系爭勞保給付,並將其中409,000元匯入被告帳戶,然其對於如何交付款項、交付之數額若干,前後所述不一,實難認其確有將系爭款項619,000元全數交付被告;再依辛○○、己○○所述,甲○○根本不知道有系爭勞保給付存在,遑論將系爭勞保給付交付被告保管或贈與被告;而依戊○○、丁○○、壬○○及庚○○所述,甲○○斯時已表示不欲保有系爭勞保給付,而均交由被告、王吳金柳處理陳進添後事及清償其生前所負債務,則亦難認甲○○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本院考量原告數人已分化為兩派,且對於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而證人王吳金柳乃甲○○胞妹,與兩造均屬至親,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偏頗任一方之理,其證詞應較為客觀可採。基此,本院認甲○○於96年間雖已中風,然意識清醒,其既於王吳金柳及被告商議是否辦理陳進添後事時,在場聽聞,亦知悉有系爭勞保給付可以領取,則其事後囑咐辛○○將系爭勞保給付所餘款項409,000元交付被告時,必有其給付之目的。參以戊○○、丁○○、壬○○及庚○○所述,甲○○斯時已表示不欲保有系爭勞保給付,而均交由被告、王吳金柳處理陳進添後事及清償其生前所負債務,是難認甲○○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衡諸甲○○與被告本係母女關係、骨肉至親,倘甲○○確有囑咐辛○○將系爭勞保給付交付被告或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其可能之法律關係非僅消費寄託契約一端,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甲○○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則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㈡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000元,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可參)。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可參)。基此,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甲○○給付之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即應舉證證明甲○○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2.經查,辛○○依甲○○之指示,於96年9月4日提領系爭勞保給付所餘之619,000元,並於96年9月7日將系爭勞保給付中之409,000元匯予被告乙情,兩造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惟甲○○於陳進添死亡時,已知可領取系爭勞保給付,則其事後囑咐辛○○將系爭勞保給付所餘款項409,
000元交付被告時,必有其給付之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甲○○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借貸、消費寄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原告就甲○○給付409,000元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節,並未為任何舉證,本院自無從認甲○○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況系爭勞保給付所餘之409,00
0元於96年9月7日即已匯入被告帳戶,甲○○自96年間迄至高雄少家法院於104年6月29日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前,均未曾要求被告返還上開409,000元,益徵其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應有其給付目的。而己○○嗣以甲○○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7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所主張應返還之金額為619,000元,此與被告實際收受數額409,000元不符,復未能舉證證明甲○○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619,000元之不當利得,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甲○○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寄託之法
律關係,則其等基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19,000元,難認有據;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領甲○○給付之409,000元係屬不當得利,則其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19,00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