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外,嗣案經確定,而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結果,均未到案執行,至於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後,亦未能遵期帶同或轉知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執行傳票之郵務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報告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依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