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上訴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勝峯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 律師被上訴人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瑪俐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下稱為系爭租約),約定由伊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三九九號之旗鉀加油站(下稱為系爭加油站),租賃標的包括系爭加油站之土地、建築物、儲油槽、加油機及相關附屬設施等全部空間及經營許可權(下稱為系爭租賃標的),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系爭租約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為高雄地院)公證作成九十四年度雄院公字第○○二○○○七三九號公證書(下稱為系爭公證書)。惟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接獲改制前高雄縣0000000000000縣○○○○○縣00000000000000號函稱系爭租賃標的有土壤污染現象,並限期命伊進行土壤污染之移除與清理工作。經伊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委託訴外人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榮耀公司)進行土壤污染改善工程並開挖施工後,發現被上訴人於○○○○○○號為「PD-一沉油式輸油管」及「PD-二」之兩條輸油管線(下稱為系爭輸油管)上,分別有長約五公分之老舊刮痕各一道,乃造成漏油及土壤污染之成因,該輸油管刮痕及土壤污染現象之瑕疵顯於被上訴人點交系爭租賃標的予伊之前即已存在。經伊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修繕、停收租金及損害賠償等事宜出面協商解決方案,均未獲置理。伊乃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終止,伊已毋需再給付租金。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九十八年七月起至一○○年四月止之租金債權九百二十四萬元本息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九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伊之財產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輸油管之刮痕,經另案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委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進行鑑定結果,確認並無洩漏。且兩造於系爭租約租期開始時,已依約由上訴人主導委請專業機關進行移交檢測,確定管線並無洩漏,土壤及地下水並無污染。又上訴人依「加油站汙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於承租期間應負責定期施作「密閉測試試驗」與「測漏管土壤氣體檢測」,均未發現輸油管洩漏及土壤汙染之現象。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進行地下儲槽系統全部之密閉測試,又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進行系爭輸油管密閉測試,均顯示輸油管線並無異常。又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無權任意終止租約。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起至一○○年四月止依系爭租約應繳而欠繳之租金九百二十四萬元債權本息聲請強制執行,乃正當之權利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包括系爭加油站之土地、建築物、儲油槽、加油機及相關附屬設施等全部空間及經營許可權在內之租賃標的,約定租期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四年十月十六日止,月租四十二萬元,並經高雄地院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載明就承租人應付租金得為強制執行意旨;被上訴人嗣執系爭公證書就系爭租約約定自九十八年七月至一○○年四月之租金債權計九百二十四萬元本息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上訴人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公證書、系爭租約、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等件可稽,堪信為真。查系爭加油站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之「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計畫(第四期)」,查證結果顯示站內深度
一.五至二.○公尺之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並通知上訴人應立即進行油槽及管線密閉測試、移除清除污染物並進行污染範圍及污染點調查,並提出污染改善計畫之情,固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土壤檢測報告可稽;上訴人因而委託訴外人榮耀公司進行土壤污染改善工程,於開挖施工後發現系爭二條輸油管各有長約五公分之老舊刮痕乙節,亦據上訴人提出「台灣優力旗鉀加油站汙染改善工程」委託合約書乙份為證,並有現場系爭輸油管刮痕照片數幀附於兩造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內可稽。然系爭輸油管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中,經法院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進行鑑定並於現場開挖後,檢視系爭柴油輸油管三處位置有腐蝕生鏽現象,經施以液滲檢測,皆未發現有洩漏現象之瑕疵;經以X光機進行射線檢測,雖發現有部分管壁凹陷,亦無破裂現象;另將輸油管之兩端車修,一端銲接密封,另一端銲接密封後接上接頭連接至氦質譜儀以氦質譜儀探漏氣罩法進行檢測,亦顯示系爭輸油管並無洩漏等情,有該中心鑑定分析報告影本乙份在卷足據。上開輸油管雖有刮痕,然既未發生滲漏,並未失其功能,自難謂有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瑕疵。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油站之土壤污染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加油站前因系爭輸油管上開刮痕發生滲漏所造成云云,顯屬無稽。再查上訴人陳報予高雄縣環保局之「旗鉀加油站汙染改善計畫書」中自承:「…為確認本場址地下輸油管線並無洩漏之疑慮,已在九十七年八月一日進行地下儲槽及管線密閉測試工作,其測試結果皆為正常」等語,並有油槽及油管系統密閉試驗紀錄為憑;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優力旗鉀加油站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亦記載:「本站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實施全站地下儲油槽及輸油管密閉測試時,各槽均無發現有壓力洩降之現象」、「測試結果皆正常」等語,有該報告書影本可據。另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進行之輸油管線試壓檢測,顯示均為正常乙節,復有台灣優力旗鉀站柴油輸油管線試壓檢測報告存卷足稽。顯然除上訴人於進行整治改善工程開挖時所發現之系爭輸油管刮痕確未發生滲漏外,系爭加油站全部地下儲槽及輸油管線系統設備經數次專業測試亦無異常洩漏之情事,至為灼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油站土壤之污染超出標準,乃系爭加油站之地下儲槽及輸油管線等設備於點交前洩漏所造成云云,自無足取。又上訴人依「加油站汙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定期進行檢測,均未發現汙染或洩漏之異常乙節,亦有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函檢附系爭加油站申報資料影本存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內可稽。查兩造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辦理系爭加油站移交,且於移交前後,確曾由訴外人彙迎企業有限公司進行系爭加油站地下輸油管線試壓報告進行鑑定,並由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土壤採樣檢驗,均無異常,相關鑑測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各節,有移交清冊、彙迎公司地下輸油管線試壓報告、統一發票、及中環公司採樣後出具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土壤中揮發性有機物分析報告、水分分析報告表、土壤總碳氫化合物分析報告等件足據。上訴人既接受系爭加油站移交並占有營業多年,上開檢測均無異常,迄收取高雄縣環保局系爭函文前亦無異議,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均應視為無污染責任移交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云云,自難憑採。且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租賃標的建物與設備之正常堪用狀態,如因自然折舊、可歸責乙方或其關係人之事由,致發生故障、毀損或滅失時,概由乙方負責修復、重置或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倘因天災、颱風、水災、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火災不計入),導致加油站建物或地下儲油設備及管線受損而無法營業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配合出資修繕,其費用由甲方負擔」、「可確定因本條第三項不可抗力因素之故,致發生環保污染情事,其採樣與整治費用由甲、乙雙方各負擔一半」等情,足認兩造就系爭租賃標的之故障、毀損或滅失或環保污染事件之發生,僅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者,始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並支出費用;如係因設備之自然折舊、或可歸責上訴人或其關係人所造成,則應由上訴人負擔費用進行修繕,至為明確。系爭加油站於移交時並無污染之情況,系爭加油站之儲槽及輸油管於上訴人承租期間,乃至九十七年三月間經主管單位檢測發現土壤有污染現象後經測試鑑定,均未發現有洩漏狀況,自難逕認該污染之造成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加油站之污染或其他損壞並非自然折舊、亦非可歸責於己或其關係人之事由所造成,自應由上訴人負修繕之責。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雙方同意,租期未屆滿前,非因本契約條款許可之事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或乙方(即上訴人)不得提前終止本契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此終止行為造成的損害,以及三倍擔保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顯然已明確排除兩造於租期屆滿前得未具理由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此徵諸上開條款明文約定以「終止行為」本身、而非以「因契約終止」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作為違約賠償之範圍,益臻明瞭。又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僅「非違約之一方,得終止本契約」;而系爭租約第十一條所約定「契約自然終止」之事由,則僅有於租賃期間,倘因政府法令徵收而致建物主體受部分拆除、土地面積縮減等情事,致無法做加油站使用(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八項),或倘因天災、颱風、水災、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加油站建物或地下儲油設備及管線受損而無法營業,所進行修復工作所需時間連續超過六個月以上之情形,始得由上訴人提出契約終止之情,有系爭租約影本足稽。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既未符合上開租約條款約定許可終止之事由,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得由伊於租期屆滿前未具理由任意終止,且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核屬無據。系爭租約既尚合法存續,被上訴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其對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起至一○○年四月止已到期未獲清償之租金債權九百二十四萬元本息,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於法自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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