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以及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及乙○○ 撤回渠 等之告訴乙節,此有撤回刑事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則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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