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九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催收張貼單貳拾壹張、名片柒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以在報紙夾報廣告刊登「愛心急救站,聯絡電話0000000000」廣告之方式,趁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甲○○需款恐急而與 渠等 聯絡時,丙○○、乙○○即與甲○○約在彰化縣○○鄉○○路之宛豆市場交付本金或收取利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貸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甲○○,渠等之計息方式為每貸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二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百二十),且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並由甲○○提供其身分證正本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丙○○、乙○○即以此方式,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當場查獲丙○○、乙○○向甲○○收取利息,並扣得借據六紙、本票六張、催款張貼單二十一張、甲○○身分證正本、名片七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本票六張、借據六紙、名片七張、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催款張貼單影本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十張及行動電話一支(含一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重利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附表一至四號之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逕適用舊法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丙○○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四次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參照)。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五、六號所示之重利犯行,與上開刑法修正前之行為,不能論予連續犯,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並與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宣告沒收之物,需以「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要件,始得沒收之。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含三張SIM卡),被告丙○○於審理中供稱其中行動電話二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雖係其所有,然僅係作私人使用,非作為重利行為聯絡之用,且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二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與被告等所犯重利之行為有關,不符上述「沒收」之法定要件,應不予宣告沒收。然原審不察,對上述之行動電話二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仍予沒收,原審既有上述違誤,自有未洽,致無可維持,故被告等之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厚利、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手段、重利借款之次數、重利計息之方式、對社會金融及借款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催款張貼單二十一張、名片七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然其中該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因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SIM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借據六張及本票六張雖係被告等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惟前開本票及借據因尚涉及被告與借款人即本票發票人之間,就借款之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部分之民事法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關於宣告多數拘役者,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將修正前規定之「不得逾四個月」,修正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係為配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而將之一併修正,考其修法意旨,僅在將拘役宜以日為單位,予以明文化,並未變更其實質內容,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貸款時間│貸款金額│本票面額│││(民國)│(新台幣)│(新台幣)│├──┼───────┼──────┼──────┤│一│95年4月28日│5000元│10000元│├──┼───────┼──────┼──────┤│二│95年5月1日│5000元│5000元│├──┼───────┼──────┼──────┤│三│95年5月8日│5000元│5000元│├──┼───────┼──────┼──────┤│四│95年5月22日│5000元│5000元│├──┼───────┼──────┼──────┤│五│95年7月21日│10000元│10000元│├──┼───────┼──────┼──────┤│六│95年8月1日│10000元│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