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7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
樓(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後,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抗告人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對於抗告人係以詐欺論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本院所為之上開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抗告,雖本院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提起抗告,惟法律規定為不得提起抗告者,並不因為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提起抗告因而得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程式,又無可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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