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48號上訴人乙○○?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被?上訴人甲○○?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9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6月19日,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65,000元,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此項裁定已於95年7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單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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