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52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甲○○為被上訴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委任趙國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前之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變更為甲○○,茲據其於95年7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被上訴人95年7月18日民事補正狀),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