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破產人甲○○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破產管理人 陳羿 君會計師上列破產人宣告破產之認可分配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破字第三十三號破產人甲○○宣告破產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本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本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理由
一、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破產事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為新臺幣(下同)403,512元。關於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之報酬乃屬財團費用,前已經本院裁定核定為35,000元,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應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另破產債權部分,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所申報之債權1,191元,乃破產人積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為優先債權外,其餘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均為普通債權。又依破產管理人查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申報之債權額為324,521元,惟於本件破產宣告後,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亦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復清償系爭貸款本金共46,500元(此有該銀行之還本繳息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此已清償之款項即應予扣除。綜上,各債權人可獲之分配金額,業經破產管理人製成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一份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予以認可,並公告之。
三、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如對附表所示之分配表有異議者,依法應於公告後15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公告期滿後,即依附表所示之分配金額分配予各債權人。
四、爰依破產法第139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附表(新臺幣:元)│├──┬────┬───────────┬────┬─────┬─────┬────┬────────┤│編號│債權種類│債權人姓名│債權本金│分配比例│獲分配金額│不足額│備註│├──┼────┼───────────┼────┼─────┼─────┼────┼────────┤│1│財團費用│ 陳羿君 會計師│35,000│100%│35,000│0│破產管理人報酬││││││││││├──┼────┼───────────┼────┼─────┼─────┼────┼────────┤│2│優先債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191│100%│1,191│0│法定優先債權││││桃園縣分局││││││├──┼────┼───────────┼────┼─────┼─────┼────┼────────┤│3│普通債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604│39.80120%│240│364│││││││││││├──┼────┼───────────┼────┼─────┼─────┼────┼────────┤│4│普通債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85,494│39.80120%│34,028│51,466│利息計算至94年││││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12月19日止││││股份有限公司)││││││├──┼────┼───────────┼────┼─────┼─────┼────┼────────┤│5│普通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82,354│39.80120%│32,778│49,576│利息計算至94年││││限公司│││││12月19日止│├──┼────┼───────────┼────┼─────┼─────┼────┼────────┤│6│普通債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10,108│39.80120%│43,824│66,284│利息計算至94年││││限公司│││││12月19日止│├──┼────┼───────────┼────┼─────┼─────┼────┼────────┤│7│普通債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69,257│39.80120%│27,565│41,692│利息計算至94年││││司│││││12月19日止│├──┼────┼───────────┼────┼─────┼─────┼────┼────────┤│8│普通債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97,051│39.80120%│118,230│178,821│利息計算至94年││││司│││││12月19日止│├──┼────┼───────────┼────┼─────┼─────┼────┼────────┤│9│普通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278,021│39.80120%│110,656│167,365│債權人原所申報之││││限公司│││││債權324,521元,│││││││││應扣除於破產宣告│││││││││後連帶保證人所清│││││││││償之本金46,500元│││││││││,故債權人所可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應│││││││││為278,021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