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美伶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判決書中記載「戶名『NovyLatuhepu』之帳戶」,均應更正為「戶名『Nov
yLatuhepu』之帳戶」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身心障礙,領有重大傷病卡,心理狀況與常人有異,其認知能力,不能以一般人之水準衡量;被告係因遭網友詐騙提供帳戶、協助匯款,本身即為受害者,主觀上並無自己為詐欺行為或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去向之認識云云(本院卷第31-35頁)。
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與本案二名被害人,均是遭網路上認識之友人詐騙,被告因聽信網友之說法,而依其指示去做事,依被告之精神狀況及智識程度,根本不知道其行為構成犯罪,其並無詐欺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等語(本院卷140頁)。
三、惟查:
(一)原審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委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黃員(即被告)於涉嫌犯行期間(即民國107年9月告知A(即被告所稱之網友)帳戶,107年10月2日及同年月12日匯款期間),其對自己之思維、心理狀態及周遭情境,具完全理會之能力,故據以推斷黃員於上述期間涉嫌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正常。黃員容易相信他人說法,應與其個性有關,與其精神狀態或精神疾病無關」(金訴卷第133-134頁),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影響其認知能力。
(二)且上開鑑定報告記載:「黃員與A沒見過面,與A也不熟。之後A說印尼有個客戶,A必須匯錢給該客戶,但因某些因素,需要藉由黃員之帳戶將錢匯出。黃員並不知A為何請其代為匯款,也覺得不妥,但禁不起A連續幾天來不斷地拜託,就勉強答應了」(金訴卷第13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
我友人說,我假如完成第一筆交易的話,他會匯入第二筆的金額給我,讓我生活好過等語(偵卷第9頁)。顯然,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判斷正常之金融交易,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協助將款項匯出,已有「不妥」,竟仍於幾天之思考後,明知有犯罪之風險,僅因貪圖對方承諾給予之匯款,而決意冒險為之,其後更因此分得新臺幣122,644元,難認其無與該「ScottLarry」或「MichealZhang」,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況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即知悉其帳戶遭凍結(金訴卷第186頁),倘其果真遭網友詐騙而為本案犯行,衡情當會立即質問該網友,保留雙方之全部對話紀錄,甚至報警處理,然被告卻無此作為,益見情虛。綜合本案全情,實難認其辯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證據取捨,核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網友,並承諾依該人指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匯出至境外者,可能係該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境外,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取得贓款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cottLarry」、「MichealZhang」(為同一人)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Scott」),向乙○○提議如提供銀行帳號,嗣後並依指示辦理匯款,「Scott」即會贈送生活費用等語,乙○○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Sc
ott」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達三人以上),同意「Scott」前開提議後,於民國107年9、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61號帳戶之號碼告知「Scott」,並由「Scott」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丙○○、甲○○,致該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1,944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乙○○並依「Scott」指示於同年10月2日匯款16萬1,000元(兌換美金為5256.28元)至印尼OCBCNISP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NovyLatuhepu」之帳戶,復於同年10月12日依「Scott」指示匯款2萬8,300元(兌換美金為915.29元)至馬來西亞CIMB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MARIABINTIOTHMAN」之帳戶,復經「Scott」同意餘款12萬2,644元作為乙○○之報酬。嗣丙○○、 陳麗 櫻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34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號碼予「Scott」,復將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匯往「Scott」指定境外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ScottLarry」、「MichealZhang」都是同一人,我跟「Scott」是106年間認識的,原本是我臉書好友,後來就用LINE聊天,「Scott」說要追求我,但我說當朋友就好,所以我跟「Scott」是一般朋友,後來「Scott」一直要求我幫忙匯錢到印尼,並說他人在台灣,印尼是他做生意的地方,「Scott」並沒有詳細說明要匯錢的原因,並說匯款出去後,剩下的錢留給我當生活費,我當時覺得不妥,但經不起「Scott」連續幾天不斷拜託才勉強答應,並於107年9、10月左右,將帳戶號碼告知「Scott」,之後再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匯至境外,我太相信網友說的話,所以我沒有多問,不知道網友會騙我,以前我也沒有聽說過有人會利用銀行帳戶詐欺,或政府機關有對此宣導的事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告訴人遭詐取金錢,而被告同樣也是遭詐騙帳戶,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變化多端,高知識份子有時也會不小心落入詐騙手法,被告除有重度憂鬱症以外,性格方面也容易輕信他人話語,鑑定報告內亦提及被告容易相信他人說法,與其個性有關,被告並無詐欺犯意,再者被告並未為任何施行詐術行為,與其他成員間如何聯絡而成立共犯關係,亦無證據可充分佐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9、1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cottLarry」、「MichealZhang」(為同一人)之網友,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丙○○、甲○○,致告訴人丙○○、甲○○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31萬1,944元,計算式:77,000+140,000+94,944=311,94
4)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並依「Scott」指示,於同年10月2日匯款16萬1,000元(兌換美金為5256.28元)至印尼OCBCNISP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NovyLatuhepu」之帳戶,復於同年10月12日匯款2萬8,300元(兌換美金為915.29元)至馬來西亞CIMB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MARIABINTIOTHMAN」之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0-34、156-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蕙芳 、甲○○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07號卷【下稱偵卷】第18-19、43-45頁),並有被告於107年10月2日辦理前述匯款至境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丙○○所提出其於107年10月1日、9日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憑證、證人甲○○所提出其於107年10月1日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9874號函所附被告申辦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提款交易憑證、107年10月12日匯款至境外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4、30、50、52-57頁、本院卷第97-117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縱為持外國護照之外國人,申辦帳戶亦無任何困難,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某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並要求該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再轉而匯出至境外銀行之帳戶,乃甚為怪異之事,對於此類要求,一般人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復向周遭親友、專業人士確認未涉不法之事,始可能為之,此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Scott」當時係向被告稱其人亦在臺灣,被告並未詢問「Scott」匯款之原因及為何不自行處理之理由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則衡情「Scott」當時亦在境內,申辦國內帳戶,應無任何難處,惟被告竟未詢問「Scott」匯款至境外及不自行申辦國內帳戶處理之理由,亦未與他人討論此舉是否可行、是否有違法之虞,已難認被告所為合於一般常情。
2.又縱然被告自行猜測「Scott」係因積欠債務,名下帳戶內如有款項恐遭強制執行、或因涉嫌詐欺等犯罪,帳戶已遭申報凍結或法院扣押、或因無任何國家之國籍,致未持有任何外國護照,而無法持以申辦銀行帳戶、或為通緝在案或逃逸外勞,恐至銀行辦理帳戶之際遭警察查獲等特殊原因,致「Scott」無法申辦國內帳戶,而欲匯款前來之人又指定匯款至國內帳戶,故「Scott」確有向他人借用之需要,然此際「Scott」亦應尋找極為信任之人提供帳戶,以免匯入他人帳戶之款項遭私吞,實無尋覓網路上認識、未曾見面、不知其真實身分之人提供帳號之理,則一般人對於「Scott」之上述要求及該等匯款之來源是否合法,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既提供上開帳戶號碼,復將帳戶所收得來路不明之匯款轉匯至境外,而衡諸被告為65年8月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提供帳戶號碼及匯款至境外之時為成年人,雖其於本院辯稱先前未曾聽說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詐欺之事,亦未曾見政府機關有何宣導云云,然亦自承:在還沒認識上開網友前,我做過便利商店店員約1年,另外我於10幾歲時,做過6年的電子作業員,在便利商店時,我都是站櫃檯居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依其年齡及經驗,就上情更難推諉不知。
3.況被告於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時,其於櫃臺之薪資為時薪100元等情,亦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反觀本案,被告提供帳號並協助辦理境外匯款2次,即可獲得其所稱網友給予之「生活費」12萬2,644元(計算式:311,944-161,000-28,300=122,644),此報酬如對照被告先前任職便利商店之時薪,需工作合計達1,226小時,始可賺得,相較之下前述網友所給予之報酬及耗費之時間成本,顯然與常理及被告過去經驗不符,被告就此更無不啟疑竇之可能,就此被告亦自承:我當時覺得不妥,但經不起網友連續幾天不斷拜託,才勉強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足徵被告就前述網友之要求,當時亦感不妥,參以前揭帳戶內剩餘之12萬2,644元,經被告多次以現金領取,至107年10月17日,帳戶內僅剩餘1萬7,600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可知本案案發後未逾1月,被告即已將「Scott」給予之「生活費」領取逾10萬元,就此被告自承:當時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我拿一些錢給家裡的大姐作為開銷,交房租及水電,我並用來去買一些吃的、喝的,107年10月17日後因為帳戶遭凍結,所以就沒有再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86頁),足徵被告將上開帳戶號碼告知他人,復同意於將協助匯款至境外時,已可預見此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卻向他人索取帳戶號碼並要求匯款至境外之人,或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因而就此雖甚感不妥,然又因資金困窘,該網友又以給付「生活費」相誘,因而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同意為之,而有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事前與盜匪同謀,事後得贓,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他人實施,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詐欺者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係需他人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共犯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其帳戶號碼,後再配合匯出部分款項,並就餘額從中獲利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將款項匯至境外部分,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上開款項仍需匯款至境外,境外實施詐術者始能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再參以本案告訴人丙○○、甲○○匯款合計金額為31萬1,944元,被告尚能取得其中百分之39之款項(計算式:122,644/311,944=39%),可徵被告所獲報酬並非甚微,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議),是被告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與「Scott」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四)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除有重度憂鬱症以外,性格方面也屬於易輕信他人話語,鑑定報告內亦提及被告容易相信他人說法與其個性有關,被告並無詐騙他人之意云云,惟:
1.被告於本院固供稱:我有憂鬱症及焦慮症,沒有吃藥會胸悶、呼吸困難,我容易忘記事情,會亂想一些事情,睡眠也不好,有時候會精神錯亂,例如無緣無故會想要哭,有時也會有幻聽,聽到旁邊在講話,但聽不清楚,有時候也會耳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本院向被告就診憂鬱症之 奇岩 身心診所調取被告自104年7月22日迄今,至該院就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看診之病歷資料,該病歷固記載被告自104年7月22日起迄今,曾患有「重鬱證,單純發作」、「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之短暫狀態」、「鬱症,復發,非特定的緩解狀態」、「廣泛性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等病症,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87頁),被告復因前開憂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4頁),然被告亦自承:我當時聽到網友要求,也覺得不妥,但經不起網友連續幾天不斷拜託才勉強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未提及經網友提出要求時,其有前述精神錯亂或幻聽症狀進而影響其決定,而就網友拜託之事,亦經被告數日考慮後始為決定,已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其罹患之精神疾病有何關聯。
2.況本院檢附上述病歷資料及本案其餘卷證,就被告所罹患之上開精神疾病是否使被告容易相信他人說法等節,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經該院以精神鑑定報告函覆略以:被告自述其因長年工作及感情不順遂,故常陷於憂鬱、社交退縮、缺乏生活動力及生活樂趣,也因此而多次服藥或割腕自殺未遂。其有時出現短暫而模糊之幻聽(男女模糊的對話聲)。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佳;定向感佳;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無明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佳;計算能力佳。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正常,綜合被告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被告長期有憂鬱症狀,有時出現短暫而模糊之幻聽,有時有關係意念,長期來生活功能正常,社會功能出現輕微障礙,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正常,其臨床診斷為「重度憂鬱症」(Majordepressivedisorder)。被告長期以來之財經理解能力、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交通能力、獨立生活之能力佳、目前社會性有輕微障礙。被告容易相信他人說法應與其個性有關,與其精神狀態或精神疾病無關等語,有該院108年7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0&ZZZZ;&ZZZZ;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考,益
徵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與其精神疾病並無關聯。
3.又本院係委請前開醫院鑑定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是否使其容易相信他人說法,而非鑑定被告是否有容易相信他人說法之情況,且觀諸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係依據被告自述之生活史、於奇岩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加以判斷,進而為「被告容易相信他人說法應與其個性有關,與其精神狀態或精神疾病無關」之結論,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34頁),依其脈絡可知,該鑑定僅就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是否使其容易相信他人說法,而非針對被告是否確實容易相信他人說法進行說明,其鑑定並未逾越本院委託鑑定之範圍,自無所謂經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個性確實容易相信他人說法之結論,辯護意旨稱前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個性容易相信他人說法云云,容有誤會,況依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及經驗,應無輕易相信「Scott」前開說法,足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辯護意旨,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行為人客觀上必須具有該條各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之一,主觀上亦應對該加重處罰之事由有所認識,方能適用上開條文,從重處罰,否則即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本案依被告所述,「Sc
ottLarry」、「MichealZhang」均為同一個人,然另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證人丙○○及甲○○,足徵本案連同被告在內,其共犯已達三人以上,又本案施行詐欺者均係透過網際網路,分別對證人丙○○及甲○○為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證人丙○○及甲○○所述情節,對其等實施詐術之人並非對公眾為之,況詐欺手法多樣,非必然透過網際網路為之,縱然被告提供帳戶號碼給「Scot
t」使用,並為「Scott」匯款至境外,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Scott」具體說明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人數及詐欺手法,故由常情而言,縱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可預見「Scott」可能持其提供之帳戶號碼,做為對外詐騙之用,仍難認其對「Scott」犯罪之人數及運作方式也有所預見,是應認被告對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為之或透過網際網路等節,尚無預見可能,依前說明,被告前開所為,僅應成立普通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Scott」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與「Scott」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詐騙告訴人楊蕙芳,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為2次匯款,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對告訴人丙○○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論以接續犯。
(三)又按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就被告分別詐欺告訴人丙○○及甲○○2人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分別對告訴人丙○○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因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有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部分聲請鑑定等語,惟觀諸被告自104年間起至案發止,至奇岩身心診所就診,就所罹患憂鬱症等疾病均每月就診、領藥,數年來未曾間斷,且每次醫師所配給之藥物內容均為相同,有奇岩身心診所提供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87頁),若非該等藥物對於被告之憂鬱症等疾病症狀確有療效,被告當不致數年來均至該診所就診領取藥物,被告既有持續服用藥物控制其病情,則是否能以被告患有憂鬱症,即謂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不罰或減刑事由,顯非無疑,況經本院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網友拜託需要藉由被告之帳戶將錢匯至印尼時,也覺得不妥,但仍在網友要求下將其帳戶號碼告知網友,待其帳戶匯入款項後,被告於10
7年10月2日、12日依網友指示將16萬1,000元及2萬8,30
0元匯至境外,銀行行員曾提醒這是否為詐騙,但被告覺得只是幫朋友忙,應該不是詐騙,在被告決定代網友匯款以及臨櫃匯款之過程,其未飲酒也未服用其他任何精神作用物質,過程也無明顯之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故推斷被告於涉嫌犯行期間,對自己的思維、心理狀態及周遭情境具完全理會之能力,故據以推斷被告於上述期間涉嫌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正常,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是依照前揭病歷資料及精神鑑定報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予以減刑,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犯行,雖被告並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丙○○及陳麗櫻之工作,然其提供銀行帳戶帳號及匯款至境外,屬該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丙○○及甲○○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及被告所為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暨被告因本案犯行,並取得12萬2,644元之犯罪所得,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證人丙○○、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並衡酌證人丙○○具狀向本院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下稱審金訴卷】卷第35頁),證人甲○○則於本院表示:我想被告也是被利用的,又是身障人士,刑度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姐姐同住、現失業中、前曾在便利商店工作(見本院卷第18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於108年10月1日下午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願意每月給付3,000元予被害人至全數償還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
191頁),然前開允諾每月償還之金額,除未能立即全數賠償被害人外,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相比,亦非短時間得以清償完畢,且辯護人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前開書狀,本院已無從向被害人確認對前述賠償方式之意見並據以評估,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丙○○、甲○○分別匯入附表所示款項(合計31萬1,944元)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再依「Scott」指示匯款16萬1,000元及2萬8,300元(合計18萬9,300元)至境外帳戶,並經「Scott」同意剩餘款項即12萬2,644元供被告作為生活費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前開帳戶經被告多次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後,於107年10月17日未逾1月僅剩餘1萬7,600元,後被告即未曾再領取該帳戶內款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10
5頁),再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所領現金均經其花用殆盡云云(見本院卷第157-159頁),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領取該等款項後,確實已將款項花用完畢之證據,是就該帳戶所剩餘之1萬7,600元及被告領取之上述現金合計12萬2,64
4元(至於被告領取現金連同帳戶餘額1萬7,600元超過12萬2,644元部分,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因告訴人丙○○及甲○○所匯款項中,部分業經被告匯款至境外,前開剩餘未匯出之12萬2,644元究竟係屬詐欺告訴人丙○○抑或甲○○之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本院認宜以告訴人丙○○及甲○○遭詐欺金額之比例估算之,是被告詐欺告訴人丙○○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5,316元(計算式:122,644×217,000/311,944=85,316),詐欺證人甲○○之犯罪所得則為3萬7,328元(計算式:122,644×94,944/311,944=37,328),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於告訴人丙○○及甲○○匯款後,雖有持其帳戶存摺及印章至銀行辦理境外匯款,又持提款卡多次至銀行提領現金,然此部分僅屬犯罪後分贓或花用,難認前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亦為本案犯罪之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10月2日匯款16萬1,000元(兌換美金為5256.28元)至印尼OCBCNISP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NovyLatuhepu」之帳戶(起訴書漏載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匯款2萬8,300元至境外帳戶部分),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查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同法第2條第2款),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2條第3款)。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至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修正前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固依「Scott」指示,將16萬1,000元及2萬8,300元匯款至境外帳戶,然就其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僅屬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置於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之下,亦即其他共犯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段,尚非於詐欺行為之外,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其主觀上純係與「Scott」共同詐欺取財,而為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難認具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之時間、方式及匯款金額一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23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MasonWang」,向丙○○佯稱其在土耳其被偷走現金、護照,沒有錢可住宿,陸續傳訊希望丙○○匯款幫忙,致丙○○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日匯款7萬7,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前述乙○○銀行帳戶,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07年10月8日,以前開軟體及帳號,接續向丙○○佯稱因快速辦理護照而花光現金,現已無現金住宿,希望丙○○匯款幫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再於107年10月9日匯款14萬元至前述乙○○銀行帳戶。二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6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其為瑞士出生之臺灣人,因欲前來臺灣,但目前身上並無現金,且要投標工程欠缺資金,希望甲○○辦理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日匯款9萬4,944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前述乙○○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