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朝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20日黃朝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該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10月20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博文」及綽號「 阿海 」之男子,惟經警方偵查結果認無從證明綽號「博文」、「阿海」之人有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3月13日之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書在卷可參,即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犯後坦承犯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述從事拆板模之工作、尚有母親及二名子女由其單親扶養,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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