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毛重零點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及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貳點參公克,驗餘實稱毛重貳點貳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刻,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三樓內查獲。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毛重零點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貳點參公克,驗餘實稱毛重貳點貳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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