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清義選任辯護人林幸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華清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支沒收。
事實
一、華清義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1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所管理之恆春事業區第9林班地,在位於該林班地內之衛星座標X224421、Y0000000之位置,以其所有之電鋸1支鋸斷生長在該林班地上之主產物黃連木一節45公斤,及撿拾掉落於地之主產物黃連木215公斤,而竊取黃連木共計260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並旋搬運上開黃連木至為搬運贓物所準備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載運上開黃連木離開現場。嗣於101年2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黃連木共計260公斤(已發還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 東光良 保管)、電鋸1支、前揭自用小貨車1輛,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處長 許明城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華清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東光良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森林主產物為黃連木及失竊地點一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並有盜伐地點衛星空照圖1份、查獲地點衛星空照圖1份、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1份、照片19張、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22、24至27、28、30頁;偵查卷第20至23頁),復有扣案之電鋸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可資佐證;又觀之卷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見警卷第29頁),該遭竊取之黃連木共計260公斤,經查訪市場,係以公斤計價,採下等材計價,每公斤約30元,山價合計為4,800元(即:市價260公斤×30元-工資1,500元-運費1,500元=4,800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恆春事業區第9林班地鋸斷生長於該林班地上之黃連木及在該林班地上撿拾掉落於地之黃連木,當均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被告用以行竊之電鋸,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外型尖銳,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上開工具竊取黃連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
10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國家森林主產物黃連木共計260公斤,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侵害,所為非是,惟所竊得之黃連木山價僅為4,800元,其中部分黃連木復為殘材,價值非鉅,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現罹患急性胃潰瘍穿孔,身體狀況不佳,有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處贓額即山價4,800元之3倍罰金即1萬4,400元(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黃連木山價僅為4,800元,價值非高,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上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電鋸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雖亦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衡諸該車輛價值非低,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時間不長,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且該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違比例原則,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