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莆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莆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莆凱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1月27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慶一路交岔路口時,因崗山北街進入武慶一路之路口路面標繪有「慢」字標誌,黃莆凱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該處減速慢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 呂龍 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武慶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該路口路面亦標繪有「慢」字標誌, 呂龍進 行經該處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雙方見對方駛來,皆已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呂龍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莆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龍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若路面標繪「慢」字標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所載之傷勢,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本件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路面標繪有「慢」字標誌,未依規定減速,即貿然前行,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於行經路面標繪有「慢」字標誌路口時減速慢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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