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反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在彰化市○○路與孔門路口「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以下罰鍰,本站依前揭條文裁處,於法應無不合。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交通安全問題,故轉停機車停車位,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對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係因交通安全問題,故未依標線規定駕駛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目的,無非係俾以確保交岔路口之交通順暢與行車安全,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既係合法持有駕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意涵,及道路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有加以遵守之義務,故其於該路段駕車,仍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不能僅因個人主觀因素,即貿然違規。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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