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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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呂文 和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文和於100年1月28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載明住址為「新北市○○區○○路○○○○○號13樓」,核與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第裁
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之監理機關登記車籍地址相符,足認上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其次,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17日開立本件裁決書後,業於99年12月20日向異議人上開住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異議人,遂將裁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警衛室管理員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上之警衛室收訖章1枚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文書送達程序,自合於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裁決書應於99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時起發生效力,亦堪認定。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裁處內容有所不服,自應遵照裁決書內附記欄一所示「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板橋監理站)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之註記,自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可知本件聲明異議期間迄100年1月11日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00年1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對裁決書裁處內容不服之意旨,此有原處分機關打印在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資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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