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分別基於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朱建全係於民國99年11月13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99年11月17日16時許另行持有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9年11月13日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吸收,僅構成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認不諱,其2次持有行為既非同一,則被告於99年11月17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自無從為99年11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既經敘入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犯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公克,驗後淨重0.085公克)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98號被告朱建全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文正巷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文正巷5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朱建全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編號
H/50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505)各1紙: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6張: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檢察官洪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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