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江明達前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4行「重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6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379號被告江明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巷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達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下午3點多至近4點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3巷43號之住處內,飲用若干量之米酒。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前往位於公正路上之麵包店購買麵包。嗣同日下午4時14分,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117巷口時,因已不勝酒力而失控撞上在其前方臨停、由 鄭仁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俟經員警據報到場對雙方駕駛人均施以酒測,當場測得江明達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高達0.5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鄭仁傑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
0.59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廷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