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士哲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84號裁定自98年11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而聲請人之前所提更生方案雖經裁定認可,惟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予以廢棄。觀諸該裁定所示,係認聲請人就所提更生方案是否有履行可能性應再予詳加調查,如能有殷實之保證人擔保其履行,更能確保聲請人有履行可能性。是以,經本院就更生履行可能性部分再次函請聲請人加以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查聲請人目前係以在市場販售飾品為生,陳報每月營業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9,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其胞姐黃滿枝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99年度稅後所得1,050,316元,98年度稅後所得1,116,064元,名下有一房二地,及二部汽車、二筆投資等情,業據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胞姐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各法院於審酌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時,尚不宜逕以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唯一標準,應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司法院99年12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90025363號函亦就如何審酌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數額有詳加說明在案。因此,關於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多少,此為最關乎債務人自身事項,而債務人亦知之最稔,自需仰賴債務人依自己之生活狀況而為判斷,且依前開條文意旨及函釋說明,不應一昧的採用當地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唯一標準,而需就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否允當;況且,縱採內政部頒佈之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時既已表明目前係居住於父親遺留之住宅,當可節省居住方面之開支,參以行政院主計處之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住居費用約佔24.3%,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7,441元(9829×(1-0.243))為適當。復依前揭抗告裁定所示,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為每月3,456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共10,897元(7441+3456)方為適當。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9,003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八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864,288元,清償成數為16.54%,於每月25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並提出其胞姐擔任更生方案之履行保證人。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19,000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後,每月僅剩9,997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是聲請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數額即已略低於此數額,惟聲請人為盡力清償債務,與女兒均樽節生活支出,克勤克儉而提出此更生方案,顯見聲請人有盡力清償誠意,所餘必要生活數額亦非過於偏低,並提出其有豐厚收入及相當資產之胞姐擔任更生方案之履行保證人,故該更生方案應屬合理且具有履行可能性。是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每月9,003元償還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至聲請人名下固有上揭汽車,惟該車車齡已23年早已逾汽車耐用年限而價值不高,故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除一老舊汽車外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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