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訴人 朱進源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
江健鋒 律師被上訴人 周秀紅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複代理人 林葳欣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香君
莊巧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332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於民國(下同)85年2月2日向 粘麗美 所購買,基於信任、節稅等原因,商借好友即上訴人之名義,於85年3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歷10餘年來,系爭不動產一直為伊占有、使用、管理。所有水電申請、裝設等工程均為伊出資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亦由伊持有,房屋稅、地價稅及系爭不動產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抵押貸款之利息自始至98年2月6日以來亦由伊繳納。詎上訴人夫妻自98年2月後,不知何故均避不見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惟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此借名契約,並以99年8月23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之借名契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
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擔保信託之目的既尚未完成,自不得任意片面終止擔保信託契約,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與其前配偶 吳清中 二人為專業代書,長年專職不動
產買賣、投資、工商融資借貸等業務,共營「高權代書事務所」,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且常於有線電視媒體刊登融資貸款等廣告。自81年間,被上訴人與吳清中利用與上訴人及家人等因「學佛修行」相識,積極遊說上訴人朱進源、第三人 朱進民 及其配偶等人,以朱進源、朱進民名下之房屋土地,陸續向漁會或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上訴人朱進源、第三人朱進民遂於82年6月間以自有之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及166號房地各向鹿港信用合作社續借並變更本金最高限額為各180萬元、於84年6、7月間以自有之彰化縣鹿港鎮某旦巷66-1號及66-2號房地各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本金最高限額各516萬元,由朱進源於82年7月間並向彰化縣彰北區漁會信用部貸款500萬元(本院卷一第120頁至132頁),並於91年6月間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信用貸款60萬元(本院卷五第62、63頁)。上訴人朱進源、第三人朱進民所貸得之資金,則以現金陸續領出,並交付被上訴人周秀紅,或依據被上訴人周秀紅之指示,交付其配偶吳清中,或以轉帳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周秀紅兩人放貸後,如有收回,則陸續由吳清中保證責任鹿港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等帳戶現金匯款存入上訴人保證責任鹿港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帳號(本院卷五第60頁),此有鈞院向保證責任鹿港信用合作社函調之吳清中、朱進源存戶往來明細可稽。兩造於88年6月30日會算結果,被上訴人原尚積欠890萬元,於同年11月4日清償250萬元、同年月9日清償250萬元、89年2月3日清償140萬元,尚積欠250萬元(本院卷一第80至92頁),且未付利息。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9日間雖現金清償5萬元,但抵充利息仍有不足,並未清償本金。被上訴人周秀紅及前配偶吳清中除以上訴人朱進源、朱進民之資金作放貸使用外,甚至以債務人名下之房地設定抵押,嗣債務人無力清償後,逢低承接買受房地。上開放貸模式,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0號99年9月16日證人粘麗美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1
7頁反面)、證人 陳錫燕 、 李秋榮 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號證述(本院卷五第64至71頁)可稽。
㈢被上訴人周秀紅逢低承購債務人不動產之始,係以他人名義
登記,後上訴人朱進源及朱進民因借款予周秀紅之金額當時仍十分龐大,希冀被上訴人周秀紅提出擔保,被上訴人周秀紅遂將自借款人處取得之不動產,部分登記予上訴人朱進源、朱進民、配偶 劉秀英 、 陳翠環 等人名下,作為放貸資金之擔保。被上訴人以自借款人處取得之房地,逕登記予「金主」作為借款擔保之模式,亦有證人 謝明華 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號證述:「伊在86年間,在當金主,將錢交給高權代書事務所,伊是交給吳清中,後來有一位債務人錢還不出來,該土地就被拍賣,吳清中以伊的名字承受土地作為伊的質押,後來吳清中還錢,故將土地過戶回去,‧‧‧伊從沒有拿到權狀,印鑑由伊保管,吳清中於89年9月1日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伊只是借款名義人,將土地B、建物B設定抵押,錢匯到伊的帳戶,存摺、印鑑由吳清中保管,伊當時不懂,伊信任吳清中,不知道聲請人(即上訴人)和吳清中之分工,伊不會因為吳清中是同學就借錢給吳清中。」可稽(本院卷五第68、69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亦肯認證人謝明華之證述為事實(本院卷五第75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被告(朱進民)有將錢交給伊,被告是金主,被告出資的錢伊都有設定信託抵押給被告‧‧‧」(本院卷五第67頁)。況被上訴人亦曾自承:有六棟房屋是登記在上訴人夫妻及他們兄弟的名下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既為不動產買賣、融資貸款事務之專業人士,對於以不動產投資理財獲取利潤,自屬為其所擅長之事,則依常理而論,被上訴人豈會單純將自身所有之多筆不動產登記予非親密至親之上訴人及家人名下,而僅藉以節稅之名為由,顯非常理。尤以上訴人及家人等自己本身名下均已有數筆之不動產,何能只為「他人(即被上訴人)節稅」而徒增「自己(即上訴人)加稅」?是苟依被上訴人所言兩造間僅為「節稅」或信任而為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及家人自身豈不負擔多餘之稅賦?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是本件在被上訴人未清償上訴人所出借之款項前,擔保借款之目的並未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終止該擔保讓與之信託契約,而主張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㈣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部分雖已設定抵押,惟參照金融
機構放貸慣例,均以房地價值八成為貸款金額上限,甚少以房地價值之全部,作為放貸金額。基此,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縱早已設定抵押予金融機構,或嗣後始設定抵押,致價值遭減損,但仍有約兩成之淨值,且擔保品之房地,數量高達六筆,況被上訴人亦承諾按期繳納房貸本息,故擔保品之淨值與被上訴人積欠之款項,仍屬相當。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品之期間,與兩造間資金往來之期間,亦相去不遠(本院卷五第59至61頁附表),擔保品之淨值與欠款,亦相差無幾,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應足認定。
㈤而被上訴人、前配偶吳清中雖自88年起即未清償,但渠等仍
按月繳付房地之貸款本息,並一再承諾將如數還款,故上訴人朱進源等人即未積極進行法律行動催收。上訴人朱進源等人甚至自恃尚有房地供擔保,故未要求被上訴人等人開立本票、出具借據等等。被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事件作證時亦承認「我每個月付給原告30幾或是40幾萬元的利息。」被上訴人因仍積欠上訴人朱進源及朱進民等若干款項,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朱進源名下,兩造存在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並非單純借名關係,所積欠款項,迄今尚未清償,其竟然請求返還所有權,洵屬無理。
㈥被上訴人信託讓與擔保之不動產,大多均存有原所有權人(
即原出賣人)之抵押貸款債務,被上訴人多要求以上訴人或家人為借款人,以承受原貸款債務、或另借一新抵押貸款來償還原所有權人之貸款餘額(即借新還舊),以利被上訴人給付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買賣價金,或使被上訴人取得所貸金錢利益,而貸款本金及利息則由真正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按期支付等情,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不動產標的所為抵押貸款部分,係成立「抵押貸款借名」關係。易言之,被上訴人所提供信託擔保讓與之不動產,其上均多有抵押借款之債務,而該等借得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取得,即嗣後之貸款之利息與本金亦由被上訴人按期清償,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況若非如此,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向鹿港信用合作社清償而受讓債權。是真正借款債務人實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及家人僅為出借名義借款。是兩造間對信託讓與擔保之不動產實存有「信託讓與擔保」及「抵押貸款借名」關係,且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吳清中,以此模式從事其等融資借貸業務,早已行之有年,遂有高達六間不動產為擔保讓與上訴人及家人等之事實,且此亦為一般不動產融資借貸業者常見之業務模式。
㈦除系爭房地外,被上訴人尚有多筆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及其家
人名下供作擔保,其中登記予上訴人之弟朱進民名下供擔保之彰化縣○○鎮○○鄉○○段○○○○○○○號土地及其上61號建物,因被上訴人不清償所積欠銀行之本息,朱進民為免自身及該讓與擔保之不動產遭銀行查封拍賣,不得已下先於98年2月19日代被上訴人清償其所積欠鹿港信用合作社長期擔保放款之餘額55萬元,此有鹿港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可證(本院卷五第87頁),被上訴人於另案即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案準備程序時亦「自認為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五第90頁)。是被上訴人實積欠上訴人及其家人款項尚未清償,並提出多筆房地供擔保,今卻否認欠款存在,且對上訴人及其家人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使上訴人及其家人疲於訟累,上訴人實感無奈。
㈧綜上,上訴人及家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多筆信託讓與擔保之
不動產已有多宗民刑事訴訟相纏,實因被上訴人自97年間起,藉口自身財務窘迫,一方面拒絕支付已繳納多年之抵押貸款本息,迫使上訴人及家人為免遭查封拍賣不動產,於不得已下竟須為被上訴人負擔此貸款債務清償之責、或於無力清償被上訴人所借貸款項下,無奈讓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另一方面被上訴人竟謊稱與上訴人及家人間僅有借名登記關係,全盤否認借貸債務、信託擔保讓與及借名貸款事實,逕而提出數宗民刑事訴訟案件,令上訴人及家人,非但喪失擔保受讓之不動產,進而背負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貸款債務,是被上訴人利用其代書之專業,並取得上訴人及家人念於共同修行之信任,而對上訴人及家人不斷進行民刑事訴訟,顯獲取最大利益,令上訴人及家人等無端承受訟累之之苦,並遭受莫大之損害,其心誠屬可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本為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而經計算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上訴人250萬元,且被上訴人向鹿港信用合作社所清償之176萬4196元,本即屬被上訴人本身之債務,是在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積欠上訴人250萬元前,仍不得主張終止兩造間信託擔保讓與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如主文;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於85年2月2日向粘麗美所購買,基於信任、節稅等原因,商借好友即上訴人之名義,於85年3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歷10餘年來,系爭不動產一直為伊占有、使用、管理。所有水電申請、裝設等工程均為伊出資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亦由伊持有,房屋稅、地價稅及系爭不動產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抵押貸款之利息自始至98年2月6日以來亦由伊繳納。詎上訴人夫妻自98年
2月後,不知何故均避不見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惟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此借名契約,並以99年8月23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之借名契約既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屬信託讓與擔保關係,非單純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確有長期「金錢借貸」及「不動產信託抵押擔保」關係,且兩造間就上訴人抵押貸款部分,為「借名貸款」關係,即被上訴人信託讓與擔保之不動產,大多均存有原所有權人之抵押貸款債務,被上訴人多要求以上訴人或家人為借款人,以承受原貸款債務、或另借一新抵押貸款來償還原所有權人之貸款餘額,以利被上訴人給付原所有權人買賣價金,或使被上訴人取得所貸金錢利益,而貸款本金及利息則由真正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按期支付等情,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不動產標的所為抵押貸款部分,係成立「抵押貸款借名」關係。真正借款債務人實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及家人僅為出借名義借款。是兩造間對信託讓與擔保之不動產實存有「信託讓與擔保」及「抵押貸款借名」關係,而經計算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上訴人250萬元,且被上訴人向鹿港信用合作社所清償之176萬4196元,本即屬被上訴人本身之債務,是在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積欠上訴人250萬元前,仍不得主張終止兩造間信託擔保讓與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被上訴人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單純借名登記關係?抑或兩造之間為信託讓與擔保關係,非單純借名登記關係?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因上訴人朱進源及訴外人朱進民因借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十分龐大,希冀被上訴人提出擔保,被上訴人遂將自借款人處取得之不動產,部分登記予上訴人朱進源及訴外人朱進民、劉秀英、陳翠環等人名下,作為放貸資金之擔保,兩造之間為信託讓與擔保關係,非單純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是縱令上訴人就其抗辯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乙節,不能舉證證明,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被上訴人借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權狀、稅款單據、繳納貸款之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並舉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前所有人粘麗美及工人 施明宗 為證。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稅款單據、繳納貸款之存摺影本,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繳納貸款之義務人為上訴人,不動產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稅金,不能因此即認為有借名關係存在。證人粘麗美於原審雖證稱:「我都是與原告接觸,沒有見過被告朱進源,錢也是原告付給我的,我也不曉得為何會登記給朱進源,在出賣之前系爭不動產原告就是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人,但登記的抵押權人是誰我也不清楚,當時原告有跟我講若我再跟他借錢,房子就要賣給他,最後房子就是賣給他,設定抵押的時候錢也是原告拿給我的,我都只跟他一個人接觸」云云。惟兩造之間既有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詳後述),被上訴人向粘麗美買得系爭不動產後,為擔保其欠負上訴人之借款,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擔保債權,即信託讓與擔保,亦為可能。是以粘麗美之證詞即不能證明兩造之關係為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另證人施明宗於原審證稱:「我有去修理過系爭房屋的水電,但已經很多年了,只是小修繕而已,是原告叫我去的,我去的時候沒有人住,修繕的錢也是原告付的,至於屋主是誰原告沒有告知我。」、「原告有很多房子都是我在修理,依一般的經驗也是屋主才會叫我們去修房子。」等語,惟查系爭房地本為被上訴人所買受,房屋之修繕自應由被上訴人為之,始符常理,不能因此即認為有借名關係存在。再被上訴人既為實際所有權人,則房屋由其出租於第三人許馨,並收取租金,自屬當然,亦不能遽以認定兩造間為單純借名登記關係。
六、被上訴人與其前配偶吳清中二人為專業代書,長年專職不動產買賣、投資、工商融資借貸等業務,共營「高權代書事務所」,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上訴人朱進源、訴外人朱進民於82年6月間以自有之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及16
6號房地各向鹿港信用合作社續借並變更本金最高限額為各180萬元、於84年6、7月間以自有之彰化縣鹿港鎮某旦巷66-1號及66-2號房地各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本金最高限額各516萬元,由朱進源於82年7月間並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信用部貸款500萬元(本院卷一第120頁至132頁),並於91年6月間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信用貸款60萬元(本院卷五第62、63頁)。以上所貸得之資金,以現金陸續領出,並交付被上訴人周秀紅,或交付其配偶吳清中,或以轉帳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周秀紅兩人放貸後,如有收回,則陸續由吳清中鹿港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等帳戶現金匯款存入上訴人鹿港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帳號,此有本院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函調之吳清中、朱進源存戶往來明細可稽(本院卷五第60頁吳清中匯款償還上訴人一覽表、卷二存戶往來明細表)。經本院將卷二存戶往來明細表與卷五第60頁吳清中匯款償還上訴人一覽表核對結果,其中確定相符者,有82年2月10日、82年12月15日、83年3月30日、84年3月1日、84年9月11日、84年9月27日、84年10月24日、85年3月1日、85年3月28日、85年7月3日、85年9月5日、88年6月10日轉帳或現金入帳之金額共1324萬9845元,(本院卷二第3、4、22、39、44、45、47、49、57頁)亦即吳清中至少匯款償還上訴人1324萬9845元無訛。易言之,上訴人及家人至少交付吳清中1324萬9845元。此1324萬9845元款項上訴人主張係伊及家人借予被上訴人以資貸放第三人。被上訴人則否認向上訴人及其家人借款,辯稱伊僅單純替上訴人等貸放,從中賺取仲介費及二胎業務之登記代書費云云。按代書從事二胎貸款業務,一旦房地產反轉,本即有放款風險,且一般代書並無龐大資金週轉,故需金主提供資金以供放貸,兩相配合以賺取高額利息,如貸款人無法繳息,則殺價逢低承接不動產,再將不動產裝潢、修繕後出脫之,此為代書從事二胎業務之模式,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且曾透過有線電視媒體刊登電視廣告:「(第一幕)地目變更.土地分割.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困難問題,專門解決(女聲配音: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有困難問題,請找高權代書)。(第二幕)銀行貸款.利息優惠.民間二胎.快速服務:困難問題,專門解決(男聲配音:辦理銀行貸款,找高權代書,速度很快哦)。
(第三幕)高權代書○○○鎮○○路○段○○號.000-0000。
(配音:高權代書,電話000-0000)。」以招攬業務,是被上訴人除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外,並以經常性代辦銀行融資貸款申請、居間辦理民間金主高息放款貸借(俗稱民間二胎)業務,從中收取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之手續費(佣金)牟利為生。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且上開放貸模式,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0號證人粘麗美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及證人陳錫燕、李秋榮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號之證述(本院卷五第64至71頁)可稽。
七、承上所述,二胎貸款業務風險極大,有被借款人倒帳或有遭被上訴人違背任務侵吞款項之危險,上訴人及家人傾全家族之資金,交付被上訴人操作,衡諸一般常情,豈有不擔心而預防之理,故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逢低承購債務人不動產之始,係以他人名義登記,後上訴人及朱進民因借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當時仍十分龐大,希冀被上訴人提出擔保,被上訴人遂將自借款人處取得之不動產,部分登記予上訴人朱進源、朱進民、配偶劉秀英、陳翠環等人名下,作為放貸資金之擔保,即非無據。此外被上訴人以自借款人處取得之房地,逕登記予金主作為借款擔保之模式,亦有證人謝明華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號證述:「伊在86年間,在當金主,將錢交給高權代書事務所,伊是交給吳清中,後來有一位債務人錢還不出來,該土地就被拍賣,吳清中以伊的名字承受土地作為伊的質押,後來吳清中還錢,故將土地過戶回去,‧‧‧伊從沒有拿到權狀,印鑑由伊保管,吳清中於89年9月1日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伊只是借款名義人,將土地B、建物B設定抵押,錢匯到伊的帳戶,存摺、印鑑由吳清中保管,伊當時不懂,伊信任吳清中,不知道聲請人(即上訴人)和吳清中之分工,伊不會因為吳清中是同學就借錢給吳清中。」可稽(本院卷五第68、69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亦肯認證人謝明華之證述為事實(本院卷五第75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被告(朱進民)有將錢交給伊,被告是金主,被告出資的錢伊都有設定信託抵押給被告‧‧‧」(本院卷五第67頁)。況被上訴人亦曾自承:有六棟房屋是登記在上訴人夫妻及他們兄弟的名下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既為不動產買賣、融資貸款事務之專業人士,對於以不動產投資理財獲取利潤,自屬為其所擅長之事,則依常理而論,被上訴人豈會單純將自身所有之多筆不動產登記予非親密至親之上訴人及家人名下,而僅藉以節稅之名為由,顯非常理。尤以上訴人及家人等自己本身名下均已有數筆之不動產,何能只為「他人(即被上訴人)節稅」而徒增「自己(即上訴人)加稅」?是苟依被上訴人所言兩造間僅為「節稅」或信任而為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及家人自身豈不負擔多餘之稅賦?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是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應是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將其不動產登記與上訴人之原因,應為擔保借款之信託讓與擔保。退步而言,亦有可能係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伊會有效利用款項而為之信託讓與擔保,並非單純之借名登記。
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先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其為所有權人,後主張系爭房地係借款之擔保,後統一改稱信託讓與擔保,先後主張不一,事後並完全捨棄所有權之主張,然事實真相應僅有一個,不可能有不同之情狀發生,上訴人竟然前後所辯情節矛盾,反覆不一,顯見其所述均為事後臨訟所為,顯不實在云云。經查:本件事實係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放貸,被上訴人將自債務人處取得之不動產登記予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並非研習法律之人,僅知伊為登記名義人,有所有權,是其最初主張伊有所有權,並不足為奇。至其嗣後主張系爭房地係借款之擔保或信託讓與擔保,乃其訴訟上防禦方法,亦不得據以認定兩造間為單純借名登記關係。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部分雖已設定抵押,惟參照金融機構放貸慣例,均以房地價值八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之上限,實際可貸金額甚至更少,從未以房地價值之全部,作為放貸金額。基此,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縱早已設定抵押予金融機構,或嗣後始設定抵押,致價值遭減損,但仍有約兩成之淨值,且擔保品之房地,數量高達六筆,況被上訴人亦承諾按期繳納房貸本息,故擔保品之淨值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款項,仍屬相當。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品之期間,與兩造間資金往來之期間,亦相去不遠(本院卷五第59至61頁附表),擔保品之淨值與上訴人主張之欠款,亦相差無幾,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應足認定。
九、而被上訴人、前配偶吳清中雖自88年起即未清償,但渠等仍按月繳付房地之貸款本息,且尚有房地供擔保,故上訴人朱進源等人未積極進行法律行動催收,或未要求被上訴人等人開立本票、出具借據等等,亦可理解。是以系爭房地存在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則系爭不動產一直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管理,所有水電申請、裝設等工程均為被上訴人出資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持有,房屋稅、地價稅及系爭不動產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抵押貸款之利息自始至98年2月6日以來亦由被上訴人繳納,本即合乎常理,豈有由上訴人負擔各項費用之理。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亦不會影響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無足取。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