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翠廬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8314號〉,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03號〉確定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75號裁定交付審判,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翠廬、李明賢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余翠廬與李明賢分別係中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前因公司營運所需,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先向告訴人 莊文和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李明賢並開立發票人為中科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250萬元之支票2張交予告訴人收執。嗣該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支票於99年11月19日屆期,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再向告訴人借款249萬元,以使該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支票得以順利兌現,而被告李明賢則又開立發票人為中科公司、票面金額為124萬5千元、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1月29日、付款銀行為京城銀行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及同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2月3日之支票共2張交予告訴人收執。迨系爭支票於99年11月29日發票日屆至時,被告余翠廬、李明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偽稱:渠等僅籌措到10萬元,只要告訴人再借款114萬5千元,即可使系爭支票兌現,告訴人因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於99年11月19日亦曾以此方式使上開250萬元之支票兌現,遂不疑有他,乃託 莊瑞利 於99年11月29日在京城銀行內,將114萬5千元當面交予被告余翠廬,以便被告余翠廬可存入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之支票帳戶,讓系爭支票兌現,詎被告余翠廬、李明賢並未將前開借款存入中科公司之支票帳戶內,甚至挪作他用,終至系爭支票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0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收受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75號裁定交付審判,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聲請交付審判所憑之依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2人之供述、⑵告訴人莊文和之指訴、⑶證人莊瑞利、 張梓芸 之證述、⑷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3日面額均為124萬5千元之支票影本2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被告余翠廬、李明賢之辯解及被告余翠廬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固均坦承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委託莊瑞利交付114萬5千元予被告余翠廬,被告余翠廬另外提出10萬元,合計124萬5千元。且該124萬5千元於99年11月29日係存入中科公司於京城銀行之活存帳戶內。而被告2人所交付予告訴人發票日為99年11月29日之系爭支票退票,並未兌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㈠被告余翠廬辯稱:中科公司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回收
等業,公司已成立8年,並擁有不動產,僅因近來投資沙礦開採數額較大,向銀行申辦信保基金額度1千萬元,並經銀行審核中,因此在資金未到位而有缺口情況下,鴻海租賃公司(錢莊)履履來電告知利息非常低,被告2人為保公司信用,加上租賃公司一開始接洽表示利息絕對低、且合法,只是待支票到期時,他們故意拖近3點半在現場高喊利息,不接受的話公司即跳票倒閉,若接受則陷入其陷阱,因其立即縮短到期日,由一個月變十天,利息更高到不行,致公司永無翻身之日。而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告2人為被害者,且已連續一段時間為保信用而向地下錢莊借貸過票,並無任何詐取財物之行為,被告2人用心經營事業,只為延續公司命脈,得罪不起告訴人,誰敢騙他們錢,更何況被告2人並沒有詐騙行為。告訴人為地下錢莊業者,告訴人要中科公司提供公司的財務資料,經過告訴人評估之後才願借款給中科公司,其貸放款項予中科公司為其犯重利罪之方法,被告2人並未施用詐術。且被告余翠廬並未指示京城銀行行員張梓芸將莊瑞利所交付之114萬5千元存入中科活存帳戶內。又中科公司本有向臺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信用保證基金之融資授信,因99年11月29日發生跳票,始因資格不符而無法貸得融資,被告2人並無使支票退票之動機等語。
㈡被告李明賢辯稱:當時係告訴人自行打電話來問被告2人是
否要借款,他們有派人到公司來看中科公司之甲、乙存帳戶、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資料、公司不動產資料,看完經評估之後認中科公司不錯,願意貸款給中科公司,並告訴被告2人隨時可以向他們借款,並非被告2人自己去找告訴人的,亦非經他人介紹而向告訴人借款,被告2人並沒有詐欺之意圖等語。
㈢被告余翠廬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余翠廬辯護稱:
⒈告訴人為地下錢莊業者,貸放款項予中科公司為其犯重利罪
之方法,且告訴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又依證人即告訴人莊文和於原審之證稱:99年11月29日中午12點多或下午1點左右,余翠廬說貸款還沒有下來,余翠廬在電話中跟我說這次再幫她一次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莊文和亦稱在當天早上已將114萬5千元領出,交付莊瑞利,請莊瑞利自嘉義出發,前來臺中,且於下午1時許已經抵達京城銀行。足見告訴人本即要繼續貸放款項予被告2人,以榨取重利,而非因被告余翠廬於當日下午1時許與其聯絡時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14萬5千元。
⒉原判決雖援引證人張梓芸之證詞,認定其係依被告余翠廬之
指示,而填載存款憑條,將款項存入中科公司活期帳戶。然告訴人刻正對被告2人、中科公司、張梓芸與京城跟行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5號案件審理中,證人張梓芸亦為被告,自難期待其為違反自身利益之證述;反面言之,證人莊瑞利身為告訴人之胞兄,當無為被告利益而證述之必要,惟證人莊瑞利就被告余翠廬有無指示證人張梓芸將124萬5千元存入活期帳戶乙節於原審證稱:「…當時銀行沒有其他客戶,裡面有我、余翠廬、一個行員,我請余翠廬拿10萬元給我看,余翠廬就拿出10萬元交給我及1張125萬元的支票,我拿到10萬元之後就跟余翠廬一起走到銀行櫃台,余翠廬面對行員,我緊站在余翠廬旁邊,沒有間隔,然後我就把124萬5千元拿到櫃台行員面前,櫃台行員是否剛才在庭的張梓芸我不確定,因為我只見過她一次面,且事隔1年多」、「問:當時余翠廬有無說要存進哪個帳戶?)我在的時候,余翠廬沒有告知行員要存入哪個帳戶。」、「(問:你在將124萬5千元拿給行員的時候,行員有無跟你說現在已經超過3點半,所以支票沒有辦法兌現?)沒有,也沒有向余翠廬說這樣的話。」、「(問:你當天有無看到余翠廬拿存款憑條給行員?)我沒有看到。」、「(問:你有無看到行員的櫃台上放要存該筆款項的存款憑條?)沒有看到。」、「(問:〈提示100年度聲判字第75號第16頁並告以要旨〉你有看過這張存款憑條嗎?)我沒有看過。」等語,故證人莊瑞利在被告余翠廬面前,將124萬5千元拿到櫃臺銀行行員面前時,被告余翠廬並未指示證人張梓芸存入中科公司活期帳戶,當可認定。證人張梓芸證稱係被告余翠廬指示其存入活期帳戶云云,顯非事實。原判決採信證人張梓芸之證述,但對證人張梓芸之證述與證人莊瑞利之證述不相符合之處,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採證人莊瑞利證述之理由。
⒊中科公司於99年11月29日下午15時27分39秒尚且努力籌款,
先存入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之活期帳戶25萬元,被告2人倘若有意以使支票跳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何需大費周章另外去張羅籌措25萬元?況證人莊瑞利於原審亦證稱:「(問:
你拿錢給行員的時候,你有跟銀行行員說這些錢做何用?)我沒有說,銀行行員就直接開始點鈔,我等行員點鈔完畢就馬上問行員『124萬5千元的票夠了嗎?』,我問完後,余翠廬就先回答說『夠了夠了』,之後行員也說『夠了』,我就跟余翠廬一起離開銀行,余翠廬還跟我說『好家在票過關了』等語,可知被告余翠廬確為籌足124萬5千元以使系爭支票兌現,不致於發生退票。原判決對上述有利於被告余翠廬之證據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⒋原判決雖認中科公司向臺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信用保證基金
之融資授信,於99年11月間已遭駁回。然證人臺中銀行草屯分行襄理 林明德 於原審證稱:「(問:你到中科公司通知余翠廬、李明賢是何時的事情?)我不記得何時通知,我手邊的資料也看不出來,我於99年11月間認定本件融資沒有辦法繼續往上送件,詳細的認定時間我現在忘記了,我是於認定無法繼續往上送件後立即通知或隔一段時間才通知,我現在也無法確定。」、「(問:在你通知中科公司之後,你有無告知要如何改善以符合繼續辦理融資事宜?)有,我告知余翠廬的信用貸款要整合為一家就好,不要那麼多家,保證人 簡維慶 及李明賢的信用卡循環利息要消除後,經過一段時間才能夠繼續貸款。」等語,足見證人林明德係要被告余翠廬、李明賢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清償信用貸款、信用卡循環利息後(即林明德所謂貸款整合為一家),而非中科公司無法申請信用保證基金貸款。原判決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⒌被告余翠廬於退票翌日即提領45萬元欲與告訴人協商部分還
款事宜,但畏懼告訴人為地下錢莊業者,為保護自身安全,前去警察局,聯繫告訴人前來協商。原判決謂被告余翠廬辯稱其於99年11月30日將款項帶至警局要與告訴人協調不足採信,殊有誤會。
⒍綜上,被告余翠廬確為籌足124萬5千元以使系爭支票得以兌
現,不致於退票,至於何以124萬5千元存入中科公司活期帳戶,而非存入甲存帳戶,因被告余翠廬並未指示張梓芸將款項存入活期帳戶,存款單又係張梓芸填寫,張梓芸是否因當時是3點半以後,時間倉促,以致於誤寫帳號?被告2人無從得知,但在籌足存款後卻陰錯陽差導致系爭支票退票,對中科公司最為不利,確非被告2人之本意,被告2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亦未施用詐術,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2人無罪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證人莊文和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從事何工作?)我和我
太太在自己家裡開美髮店。(問:你之前有無重利前科?)只有本件被告重利。(問:你當時是用鴻海聯合租賃有限公司邱先生的名義跟余翠廬、李明賢接洽的嗎?)我是用邱先生的名義。(問:所以你也不是用本名與李明賢接洽的?)是的。(問:本案之前有無借錢給李明賢或余翠廬過?)99年10月份所借的276萬元是第一次。(問:你所指的是不是99年10月22日?)是的,是第一次。(問:這一次是李明賢或余翠廬跟你借款?)從頭到尾都是李明賢。(問:你在99年10月22日借款給被告,是否以276萬元,期間30天,利息24萬元?)是的。(問:這次借款有無開票?)開二張票,余翠廬開發票人為中科公司的支票給我,一張面額50萬元,另一張面額250萬元,50萬元的票先到期有兌現,李明賢跟我說他是中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余翠廬是他的女朋友是做掛名的負責人。(問:面額250萬元的支票有無兌現?)250萬元到期那天,我通知李明賢,李明賢說銀行的貸款及工程款還沒有下來,叫我再借他250萬元,我就說第一次借的時候不是說二張票都要讓我過,我沒有辦法幫他,李明賢就一直說如果沒有借他過票害他跳票的話,銀行的貸款就沒有辦法下來,到時候就沒有辦法還我錢,大家再來做跳票的處理,我就叫李明賢盡量籌錢,到將近三點半就說他籌到40萬元,叫我再補210萬元借他,我在沒有辦法的情形下,就再借他210萬元,因為我擔心如果沒有借他,害他跳票,會要不回之前我借他的錢,所以我才又再借他210萬元,這一次是李明賢談的,票是余翠廬開中科公司為發票人的支票,余翠廬開面額124萬5千元支票二張,本次談的時候李明賢一定在場,余翠廬有時候在場,有時候不在場。(問:你在99年11月19日借款給被告,金額210萬元,期間20天〈按應為11日、15日〉,利息39萬元?)是的。(問:上開面額124萬5千元的支票二張後來如何?)第一張票到期日99年11月29日當天早上我聯絡李明賢,李明賢說他在工地忙,會叫余翠廬和我聯絡,之後余翠廬跟我聯絡,我不確定是我打給余翠廬或余翠廬打給我,但我確定時間是當天中午十二點多或下午一點多左右, 余翠盧 說貸款還是沒有下來,余翠廬在電話中跟我說這次再幫她一次,她已經有跟銀行接洽完成了,大概同年12月10日貸款會撥下來,我向余翠廬表示請其盡力去籌錢,不要再多花利息,我擔心我會要不回錢,經過數次的聯絡,余翠廬直到快要三點半時還是向我表示只有籌到10萬元,要我再貸款114萬5千元給她,等同年12月10日貸款全部下來就可以償還我。(問:為何余翠廬叫你再貸款114萬5千元給她?)因為余翠廬開給我當天要兌現的票是124萬5千元,余翠廬表示為了讓這張票能夠兌現,而她只有籌到10萬元,故要我再借她114萬5千元。(問:你在借她114萬5千元給她,余翠廬有無提供任何擔保?)余翠廬保證99年12月10日銀行貸款會下來,所以我要求余翠廬再開一張99年12月13日兌現的125萬元面額的支票。(問:借該114萬5千元有無約定利息?)面額125萬元扣除114萬5千元的差額10萬5千元就是利息,我借款給李明賢、余翠廬第一次的利息是月息百分之八,後來因為沒有照之前約定讓我兌現,我就說這樣利息會比較貴,希望他們能自己籌錢讓支票兌現,所以就沒有固定的計算模式。(問:借114萬5千元給余翠廬、李明賢的時間是99年11月29日?)是的。(問:上開交款的經過?)114萬5千元不是我本人交付的,因為當天我有事在嘉義,我請我二哥莊瑞利幫我交付,我請莊瑞利拿到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因余翠廬之前開給我的票付款銀行是京城銀行文心分行,所以我要求莊瑞利要收到余翠廬所交付的10萬元再加上本身所帶去的114萬5千元,要親自交給甲存並詢問這張124萬5千元的票這樣夠嗎,做到上開這些事之後才可以把錢借給余翠廬,所以當天有與余翠廬約在京城銀行文心分行見面,如果余翠廬沒有籌到10萬元,或是問行員中科公司甲存就該筆錢存進去,這樣當天的票款足夠嗎,如果行員回答夠再幫他存進去,如果行員說不夠,那就把錢再帶回來。(問:你剛才提到你請莊瑞利把錢拿到京城銀行文心分行交給余翠廬,莊瑞利是從何處出發到台中?)莊瑞利從嘉義市出發到台中,應該中午1點多就到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問:你何時把114萬5千元準備好交給莊瑞利?)莊瑞利出發之前交付給莊瑞利。(問:這樣的借貸是合乎常情,為何你會認為余翠廬、李明賢是詐欺?)因為我會借余翠廬114萬5千元的票是要讓李明賢、余翠廬過開給我的124萬5千元的票。因為124萬5千元該張支票卻跳票,如果利息不算,從我這邊獲利超過300萬元。(問:剛才你有提到莊瑞利一定要跟銀行行員確認,為何還會跳票?)我自己也不曉得為什麼。我是交代莊瑞利要確認余翠廬有拿出10萬元,再詢問專門辦理甲存的行員這124萬5千元存進去的話,是否足夠付該張124萬5千元的票,如果沒有得到肯定的答案就把錢帶回來,如果足夠付該張票,就把錢存入甲存。(問:莊瑞利回來之後,有無跟你說是否依照你的指示?)莊瑞利說詢問行員之後沒有問題,所以才把錢借給余翠廬。余翠廬並沒有告訴我當天除了該124萬5千元的票外,他還有其他的票要兌現,是我自己當天打電話到華南銀行詢問中科公司當天其他的票是否已經全數兌現,才發現中科公司還有一張15萬3千元的票還沒有兌現。(問:
本件你為何願意借款給李明賢、余翠廬?)因為看李明賢、余翠廬是很老實的生意人,而且李明賢借款當時跟我說他是南投縣長的親弟弟,所以覺得應該有償還能力,且李明賢有跟我說已經有跟銀行接洽,等到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以清償。(問:你在99年11月29日要借錢給余翠廬及李明賢之前,你有無詢問余翠廬或李明賢,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文心分行的甲存帳戶,當天除了你那張124萬5千元的支票外,有無其他支票要兌現?)我沒有問,余翠廬及李明賢也沒有主動告知。且我當時是想說,問余翠廬及李明賢不準確,所以我是直接問專辦甲存的行員,我二哥莊瑞利告知我,問的結果是甲存再存入124萬5千元就足夠。(問:你剛才有提到99年11月29日你有先打電話給中科公司幾家支票帳戶金融機構查詢,當天有幾張票要兌現?)我只有隨便打一家即華南銀行,且我是在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之後才打電話詢問,因為在三點半之前都可以補錢,不能確認是否已經跳票,在當天三點半之前我的錢還沒有交給余翠廬。(問:你在99年11月29日有無打電話給余翠廬提到中科公司還有一張華南銀行15萬3千元的票要兌現?)有。(問:你什麼時候告訴余翠廬的?)應該99年11月29日接近3點半的時候。(問:余翠廬在99年11月29日當天交給你的那張支票有無兌現?)支票是交給莊瑞利再轉交給我,但是該張支票跳票。(問:99年11月29日所借的114萬5千元事後有無償還給你?)沒有。(問:你當時一次開二張124萬5千元支票,而第二張124萬5千元有無兌現?)沒有,二張都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莊文和上開證述,足認:
⒈本件告訴人係以鴻海聯合租賃有限公司邱先生的名義與被告
李明賢、余翠廬2人接洽,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借款300萬元予被告李明賢,其中50萬元清償期為99年11月5日,其餘250萬元清償期為99年11月19日,利息24萬元預扣,故告訴人實際交付276萬元予被告李明賢,利息約為百分之110,嗣因中科公司交付予告訴人之面額250萬元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被告乃再於支票屆期日即99年11月19日再向告訴人借款249萬元,其中124萬5千元借款期間為11日,另124萬5千元借款期間則為15日,利息共39萬元預扣,故告訴人實際交付210萬元予被告李明賢,利息約為百分之521,嗣被告於99年11月29日支票屆期日因無法兌現,再由被告余翠廬向告訴人借款125萬元,借款期間為15日,利息10萬5千元預扣,故告訴人實際交付114萬5千元予被告余翠廬,利息約為百分之223,且本件告訴人確因上開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其重利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其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高額利率常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量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聲判字第75號卷第28至31頁)。又告訴人第一次借款予中科公司之利息約為百分之115,惟被告李明賢於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屆期時再向告訴人借款時之利息則高達百分之521,為原借款利息之4.5倍左右。
⒉且告訴人確要求證人莊瑞利要收到被告余翠廬所交付的10萬
元,再加上本身所帶去的114萬5千元,並親自交給銀行甲存人員,再詢問這張124萬5千元的票這樣夠嗎,做到上開這些事之後才可以把錢借給被告余翠廬,如果被告余翠廬沒有籌到10萬元,或是問行員中科公司甲存就該筆錢存進去,這樣當天的票款足夠嗎,如果行員回答夠再幫她存進去,如果行員說不夠,那就把錢再帶回來。而當日證人莊瑞利回來告知告訴人經詢問行員之後沒有問題,所以才把錢借給被告余翠廬。是以證人莊瑞利確告知告訴人其已向他人確認無誤後始將114萬5千元借給被告余翠廬。
⒊證人即告訴人莊文和證稱:(問:你在99年11月29日要借錢
給余翠廬及李明賢之前,你有無詢問余翠廬或李明賢,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文心分行的甲存帳戶,當天除了你那張124萬5千元的支票外,有無其他支票要兌現?)我沒有問,余翠廬及李明賢也沒有主動告知。且我當時是想說,問余翠廬及李明賢不準確,所以我是直接問專辦甲存的行員,我二哥莊瑞利告知我,問的結果是甲存再存入124萬5千元就足夠。
我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之後,只有隨便打一家即華南銀行,詢問中科公司當天其他的票是否已經全數兌現,才發現中科公司還有一張15萬3千元的票還沒有兌現等語。是以告訴人就中科公司是否尚有其他支票須兌現之問題並未主動詢問被告余翠廬、李明賢2人,亦未要被告2人告知,而係認由自己親自向銀行確認始較正確,並由證人莊瑞利告知告訴人詢問的結果是甲存再存入124萬5千元即足夠,故亦難謂被告2人就是否有其他支票須兌現乙情有故意對告訴人或證人莊瑞利為不實欺矇之情形。
⒋又依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乙存帳戶之99年11月29日存提資料
顯示,99年11月28日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60,180元,於99年11月29日先存入25萬元,存款餘額為310,180元,之後於同日15時41分29秒才又匯款轉帳153,000元,存款餘額為157,180元,嗣又於同日15時42分33秒提款10萬元,存款餘額為57,180元,再存款1245,000元,存款餘額為1302,180元(見原審卷第59、60、61、62頁、100年度聲判75號卷第16頁)。
且被告余翠廬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因告訴人當天要我匯15萬3千元到華南銀行,這樣他們才願意將錢交付給櫃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由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乙存帳戶99年11月29日匯款15萬3千元至華南銀行之時間為15時41分29秒,被告余翠廬並接著於同日15時42分33秒提款10萬元,證人莊瑞利始接著再存款124萬5千元,上開轉帳匯款及提、存款之動作均緊密相連,且均係在99年11月29日銀行下午3時30分對外停止營業之後,足認被告余翠廬稱係告訴人要其在當天匯款15萬3千元至華南銀行,始願將錢交給櫃台等情,堪可採信。
⒌參以被告余翠廬係急著要向告訴人借款124萬5千元之際,告
訴人要其盡力去籌錢,被告余翠廬亦只能急著籌措,並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前仍籌不到10萬元,惟告訴人一定要被告余翠廬自行提出10萬元,故被告余翠廬只得於99年11月29日15時42分33秒自京城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出10萬元,告訴人始願借款114萬5千元,共124萬5千元正好足以讓系爭支票兌現,而以告訴人對被告余翠廬至當日下午3時30分仍籌不到10萬元之情形以觀,告訴人對中科公司並無其他資金足以再支應其他票款之支付之情形當亦甚為明瞭,且該日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尚有一面額30萬元之票款須支付,而中科公司活期帳戶內亦僅有存款餘額31萬180元,如支付該30萬元之票款,則僅餘1萬180元而已,告訴人竟於99年11月29日15時41分29秒又要被告余翠廬自京城銀行匯款15萬3千元至華南銀行,並要被告余翠廬再自行籌款10萬元,始願借款114萬5千元予被告余翠廬,則告訴人當亦明知因其要被告余翠廬匯款15萬3千元至華南銀行,則該帳戶勢必因臨時又匯款15萬3千元至華南銀行,致縱再存入114萬5千元,亦因存款餘額不足,致無法讓該面額30萬元及124萬5千元之支票均兌現,且因該面額124萬5千元支票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00號係在面額30萬元支票之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之後,故依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函覆,中科公司縱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54分將存款124萬5千元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面額124萬5千元票號000000000號支票仍會遭退票,此有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0年11月23日(100)京城文心分字第460號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聲判字第75號卷),是以告訴人既自認由自己親自向銀行確認中科公司當日是否尚有其他支票須兌現,始較正確,且並未主動詢問被告余翠廬、李明賢2人,則告訴人對中科公司於當日是否尚有其他支票須兌現,顯有能掌握正確資訊之十足把握,以致其並未主動詢問被告2人,故告訴人對被告余翠廬上開匯款及提款之指示、堅持要被告余翠廬提出10萬元始願借114萬5千元及告訴人不知銀行於同日同一帳戶有多張支票須兌現時,須依支票號碼定之,由支票號碼少者先行兌現,此均係造成系爭面額124萬5千元之支票退票之原因。基此,被告余翠廬向告訴人所借之114萬5千元款項既已如數存入中科帳戶內,縱使因尚有其他支票同日到期提示情事,致使餘款不足無法讓系爭支票兌現,或證人莊瑞利親自將124萬5千元交予銀行櫃臺人員,惟最終結果並未轉入中科公司甲存帳戶內,而非如告訴人所預期讓系爭支票兌現,亦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施用何詐術。
⒍至於證人莊文和雖於原審證稱:(問:你當時要余翠廬如何
處理?)我跟余翠廬說如果該張華南銀行的票你沒有辦法處理,我也不會借你錢,因為銀行的貸款還是會因為跳票而無法辦出來,我借你的錢就沒有意義。(問:當時余翠廬有無跟你說就15萬3千元的部分還要跟你借錢?)沒有,余翠廬當時跟我說他已經叫人處理好了等語,且被告余翠廬於原審亦稱:莊文和當天有叫我要先處理15萬3千元的票等語。足認告訴人確於當日銀行對外停止營業後仍指示被告余翠廬須將15萬3千元匯入華南銀行,其始願借款114萬5千元予中科公司。惟告訴人亦知悉被告余翠廬係為讓中科公司99年11月29日之票得以全部兌現,必須向告訴人再借款124萬5千元之金額始得剛好足夠,惟因告訴人堅持要被告自行籌措10萬元,其僅願借款114萬5千元,而被告余翠廬至當日下午3時30分銀行停止對外營業時,仍未籌得10萬元,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莊文和證稱其係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之後始隨便打一家即華南銀行詢問,因為在3點半之前都可以補錢,不能確認是否已經跳票等語,是以告訴人顯係於當日下午3時30分之後始得知中科公司在華南銀行尚有15萬3千元之票款須兌現,且被告余翠盧連籌措10萬元都是至銀行對外停止營業後之始得以籌到,告訴人明知被告余翠盧籌措資金如此困難之情形,則其對被告余翠盧無法在銀行對外停止營業後匯款15萬3千元至華南銀行後,再有能力於3、4分鐘內補足15萬3千元,再加上證人莊瑞利所交付之114萬5千元,讓上開面額124萬5千元之支票及另張面額30萬元之支票得以兌現一事,當知之甚明。
㈢證人莊瑞利於原審證稱:(問:你是不是在99年11月29日當
天下午有到台中京城銀行文心分行?)有。(問:你當天去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做何事情?)莊文和99年11月29日早上在嘉義跟我說他有一個客戶當天有一張票要到期,但是因為沒有辦法兌現,票款是124萬5千元,他說客戶只有準備10萬元,不足的114萬5千元的部分希望莊文和可以再借錢讓客戶過票,當天莊文和沒有空希望我拿過去給客戶,幫忙客戶過票。(問:114萬5千元是何時交給你的?)在我從嘉義出發前交給我,是快中午的時候,交給我後就叫我馬上出發,因為我不知道客戶的電話,莊文和說我到的時候打電話給他,莊文和會直接跟客戶聯繫,莊文和確定客戶有10萬元再叫客戶到該銀行門口會合,我約下午2點左右就到京城銀行文心分行,我沒有看到客戶,所以我就到銀行對面咖啡廳等莊文和和客戶聯繫。(問:莊文和的客戶何時到?)中午3點多以前莊文和打電話說該客戶10萬元還沒有籌到,直到3點多時莊文和打電話跟我說客戶已經在銀行門口,叫我直接到銀行門口,我過去銀行門口就看到余翠廬。(問:你過去之後如何向余翠廬表示?)我問余翠廬是否籌到10萬元,請余翠廬拿出來讓我看,余翠廬表示還沒有籌到,說在等人家拿來給她,我說快要3點半,如果真的沒有的話,我是不是把錢帶回去,余翠廬說一定要等她,一定會有,不能退票,快要3點半的時候,余翠廬說他跟辦理甲存的行員熟識,所以慢一點沒有關係,她先進去請辦理甲存的行員等時間,叫我在外面等她,之後3點半到了,銀行的鐵門就拉下來,我還是繼續等,因為我確定余翠廬在銀行裡面,直到3點40幾分,余翠廬就打開銀行的小門叫我進去,我馬上就進去,當時銀行沒有其他客戶,裡面有我、余翠廬、一個行員,我請余翠廬拿10萬元給我看,余翠廬就拿出10萬元交給我及一張125萬元的支票,我拿到10萬元之後就跟余翠廬一起走到銀行櫃台,且當時只有一個行員在該處,我沒有看到該櫃台是否有標示是辦何業務,余翠廬面對行員,我緊站在余翠廬旁邊,沒有間隔,然後我就把124萬5千元拿到櫃台行員面前,櫃台行員是否剛才在庭的張梓芸我不確定,因為我只見過她一次面,且事隔一年多。(問:你是否有告知行員這些錢是要辦何事情?)我沒有跟銀行行員說話,余翠廬有跟該行員閒聊。(問:你拿錢給行員的時候,你有跟銀行行員說這些錢做何用?)我沒有說,銀行行員就直接開始點鈔,我等行員點鈔完畢就馬上問行員「124萬5千元的票夠了嗎」,我問完後,余翠廬就先回答說「夠了夠了」,之後行員也說「夠了」,我就跟余翠廬離一起離開銀行,余翠廬還跟我說「好家在票過關了」。(問:余翠廬有無交付證件或印鑑給行員?)我沒有印象。(問:當時余翠廬有無說要存進哪個帳戶?)我在的時候,余翠廬沒有告知行員要存入哪個帳戶。(問:你當天有無看到余翠廬拿存款憑條給行員?)我沒有看到。(問:你有無看到行員的櫃台上放要存該筆款項的存款憑條?)沒有看到。(問:〈提示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75號第16頁並告以要旨〉你有看過這張存款憑條嗎?)我沒有看過。(問:〈提示100年發查字第4號第14頁第2排第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並告以要旨〉穿粉紅色上衣的該男子是不是你?)是我,旁邊的女子就是余翠廬。(問:莊文和交付114萬5千元給你的時候,是交代你如何處理?)他說這筆錢是客戶要軋進去給莊文和領的錢,莊文和說該客戶只有10萬元,不足114萬5千元,叫我帶114萬5千元過去與客戶會合,確定客戶有10萬元拿出來給我看,才跟客戶一起去櫃台繳款,如果沒有10萬元,114萬5千元就拿回來,不要給客戶,莊文和說跟客戶一起入完帳之後,要跟行員確認這樣過票的錢是否足夠。(問:你有看行員把錢存入哪個帳戶嗎?)行員清點之後就把錢收進去,我並沒有看到行員在填資料,我向行員確認124萬5千元的票足夠了,我的任務就完成,我沒有聽到行員說把錢存到那個帳戶內,因為我不是該銀行的客戶。(問:你剛才說行員告訴你「夠了」,該行員是否有另外告知你中科公司的甲存帳戶當天還有另外一張支票要兌現?)行員沒有告訴我。(問:你在將124萬5千元拿給行員的時候,行員有無跟你說現在已經超過3點半,所以支票沒有辦法兌現?)沒有,也沒有向余翠廬說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
㈣依證人莊瑞利上開證述,足認:
⒈證人莊瑞利並未聽到被告余翠廬告知行員要存入哪個帳戶,
也沒有看到被告余翠廬拿存款憑條給行員,亦沒有看到行員的櫃台上放要存該筆款項的存款憑條。
⒉證人莊瑞利係依照告訴人之指示,於與被告余翠廬一起入完
帳之後,向行員確認過票的錢是否足夠,且於證人莊瑞利與被告余翠離一起離開京城銀行時,被告余翠廬還跟證人莊瑞利說「好家在票過關了」。
⒊告訴人當日因無暇乃委請證人莊瑞利攜帶告訴人之114萬5千
元至京城銀行借款予被告,證人莊瑞利係受告訴人之指示行事,且證人莊瑞利又係告訴人之胞兄,當無故為有利被告2人證述之必要,而依證人莊瑞利證述之情節以觀,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余翠廬有何為使證人莊瑞利拿出所持有之114萬5千元借中科公司,而施用詐術使證人莊瑞利將114萬5千元存入中科公司活存帳戶之行為。
㈤證人張梓芸於原審證稱:(問:如果就甲存支票存款,是否
要跟銀行簽訂契約書?)是的,就是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問:就約定的條款,條款內容會不會跟客戶約定依照執票人提示的順序來付款?)我們不是依照支票人的順序來付款,我們電腦跑的是依照票號少的先支付,不是依照執票人提示的順序。(問:如果甲存的存款不足支付,裡面的錢只足夠兌現一張支票,則會如何兌現支票?)依照我們銀行的電腦設定,會先兌現票號較少的支票,但如果甲存帳戶內的款項不足以兌現票號較少的支票的票款,則會往後依票號兌現足以全額兌現的支票。(問:你是否認識余翠廬?)認識,是我們銀行的客戶,除了客戶的關係外,沒有其他關係。(問:銀行營業時間?)上午9點至下午3點半。(問:根據余翠廬陳述,他在99年11月29日下午3點多有跟莊瑞利去銀行櫃檯找你辦理事務,是否還記得?)我知道,我有印象。(問:當時銀行鐵門已經拉起來?)是的,因為3點半鐵門就已經拉下來。(問:當天是你承辦的?)當天是我接手這個案子。(問:〈提示100年度發查字第4號卷第1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並告以要旨〉當天他們二人來是誰要辦理什麼事情?)他們來辦理存款的業務。(問:當天余翠廬有無先進去銀行?)我知道余翠廬有票要兌現,余翠廬要來存錢,至於余翠廬有沒有一個人先進來銀行向我說話,我不記得。(問:當天余翠廬有無先進銀行向你表示先設定暫停退票,等一下會把錢存進來?)我沒有印象,因為時間久遠。(問:〈提示100年度發查字第4號第7頁正反面並告以要旨〉你在警詢時有供稱,余翠廬當時有要求你暫停設定退票等語,警詢時離案發較近,你所述是否屬實?)我在警詢時有這樣說,我當時所述實在。(問:根據莊瑞利陳述在99年11月29日有問你這樣的錢夠不夠過票,你回答夠,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我不會回答我不認識的第三人問題,我只記得我當時專心在點錢,我不記得莊瑞利有沒有這樣問,且我應該也沒有回答。(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當時很吵雜,所以你沒有聽清楚莊瑞利在講什麼,為什麼當時很吵雜?)當時點鈔機很吵。(問:當時余翠廬跟莊瑞利來窗口辦理的時候,你有無跟他們說超過3點半不能夠再辦理存款?)我沒有這樣告訴他們。(問:〈提示100發查字第4號第11頁背面、第12頁交易明細並告以要旨〉中科公司的甲存帳戶都是先存到活存帳戶,再轉甲存帳戶?)是的,但中科公司並沒有與我們銀行約定存入活存帳戶的款項會直接存到甲存帳戶,所以中科公司要臨櫃或以網路辦理自行將活存帳戶內的款項轉存到甲存帳戶。(問:〈提示100發查字第4號第13、14頁並告以要旨〉你是否記得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之前,余翠廬是否已經有偕同其他的人到櫃台要辦理存款?)我沒有印象,但從所提示的照片中可以看到,余翠廬有偕同其他人來櫃台辦理事情,但辦理何事我不清楚。(問:〈提示100發查字第4號第
13、14頁3點47分47秒、3點48分5秒的照片並告以要旨〉照片中顯示余翠廬所填寫的資料是否是存款單?)從照片中文件的大小來看,應該不是存款單。(被告余翠廬問:在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40分左右,是否有華南銀行行員打電話到京城銀行文心分行請我接電話,我在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47分填寫匯款條匯款到華南銀行?〈提示原審卷第61頁〉)我對於上開電話及填寫匯款單事情都沒有印象。但依照所提示的傳票在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41分有匯款到華南銀行。
(問:如果客戶有請你們銀行設定超過3點半不要退票,馬上就會把錢補進來,你們可否設定3點半不要退票,等錢補進來?)我們可以設定3點半不要立即退票,可以設定等到3點45分,客戶可以在3點45分以前將錢入到甲存帳戶,支票就不會跳票,就可以在當天兌現。(問:你知不知道中科公司在你們京城銀行文心分行有一個甲存帳戶及一個活存帳戶?)我知道。(問:余翠廬拿124萬5千元給你的時候,有無告知你該筆款項做何用途?)沒有。(問:當天你知不知道中科公司甲存帳戶有幾張支票要兌現?)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
㈥依上開證人張梓芸之證述,足認:
1.銀行並非依照支票人的順序來付款,而係依照票號少的先支付,如甲存的存款不足以兌現全部之支票,則會先兌現票號較少的支票,但如甲存帳戶內的款項不足以兌現票號較少之支票票款,則會往後依票號兌現足以全額兌現的支票。
2.被告余翠廬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京城銀行對外停止營業後,有要求證人張梓芸暫停設定退票。而銀行得設定3時30分不要立即退票,可以設定等到3時45分,客戶可以在3時45分以前將錢入到甲存帳戶,支票就不會跳票,就可以在當天兌現。而證人張梓芸與被告余翠廬除了客戶的關係外,並無其他關係,故其當無故為有利被告余翠廬之證詞之可能,足認被告余翠廬於當日最後時刻仍為籌足124萬5千元以使系爭支票兌現而盡最大努力。
㈦至中科公司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京城銀行、帳號為000000
000號之中科支票帳戶,於99年11月29日退票之支票有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頁)。而京城銀行函覆以:按「支票之付款人對支票存款戶同時有二張以上之票據提示時,其付款順序,應依照『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約定事項辦理,未經約定,同一存戶同時提示付現支票二張,其餘額僅夠付一張時,應以所發銅牌號碼先後,決定照付或退票,如係提示交換或送由銀行內部轉帳者,則應按支票碼碼順序支付」有中央銀行73年7月30日(73)台央業字第1050號函可參照。又銀行營業單位於每日營業時間終止後應即將當日提示交換之票據分別製作兌現或退票之明細表,並於規定時間內傳送之當地票據交換所,故除經銀行同意且時間容許之情形外,支票存款戶應於每日下午3時30分前將款項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經查,本案中科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99年11月29日經提示交換之票據計有票據號碼為000000000及000000000號等2紙支票,中科公司縱於該日下午3時54分將存款1,245,000元存入該公司支票帳戶內,票號為000000000號支票仍會遭退票,此有京城銀行100年11月23日(100)京城文心分字第460號函在卷可稽(見聲判卷第20頁)。
㈧至於證人張梓芸雖於原審證稱:(問:〈提示100年度聲判
字第75號卷第16頁並告以要旨〉你當天有無看到該張存款憑條?)有。(問:該張存款憑條是何人寫的?)是我寫的,上面的字都是我寫的,是余翠廬指示我入到這個帳戶,要匯入的該帳戶帳號也是余翠廬告訴我的。(問:要存入的帳戶是何帳戶?)是活存帳戶。(問:余翠廬是何時指示你要存入該帳戶?)余翠廬拿124萬5千元到櫃台給我時指示我填寫的。(問:為何是你填寫的?)可能是因為他們是3點半之後過來銀行辦的,余翠廬就直接來我的櫃台辦理,所以余翠廬指示我填寫趕快存進去。(問:既然余翠廬先跟你說不要讓票退票,為何你會將款項存入活存帳戶?)我都是完全依照余翠廬的指示,余翠廬指示我存到活存帳戶,我就存到活存帳戶。(問:余翠廬本來的目的不要讓票退,你有無問為何要存到活期帳戶,而沒有存到甲存帳戶?)我沒有問余翠廬,余翠廬有說她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
惟證人張梓芸上開證述與證人莊瑞利於原審證稱:我拿到10萬元之後就跟余翠廬一起走到銀行櫃台,且當時只有一個行員在該處,我緊站在余翠廬旁邊,沒有間隔,然後我就把124萬5千元拿到櫃台行員面前,我沒有跟銀行行員說這些錢是要辦何事情,我沒有印象余翠廬有無交付證件或印鑑給行員,我在的時候,余翠廬沒有告知行員要存入那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不符,是以證人張梓芸上開有關係被告余翠廬指示其將124萬5千元存入中科公司之活期帳戶,而非甲存帳戶之證詞即有可疑之處,自難遽予採信。㈨又被告余翠廬於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30
日3次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報案其向「自稱邱先生、歐先生經營之鴻海租賃公司」(經警查明即莊文和)借款遭追討重利,而莊文和則係於99年12月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製作警詢筆錄,嗣莊文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判決犯重利罪等情,有被告余翠廬該3次報案之調查筆錄及莊文和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52頁)。而證人莊文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係於99年11月29日跳票後之2、3天接到被告余翠廬之電話要伊去市警局協調,而去作重利之警詢筆錄時,才知道被告余翠廬於99年11月19日就伊重利之事去警察局報案,伊於99年11月29日當天並不曉得,倘伊知道,就會讓票退票,直接至法院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惟被告余翠廬辯稱:中科公司在11月19日兌現票據之後莊文和帶了許多人到公司,我感到害怕,所以才在22日向警方報案莊文和重利;又因公司還有票要兌現,而公司又沒有現金足以給付票款,所以為了保護公司的票信,才會再次向莊文和借錢去兌現公司支票等語。查,被告余翠廬雖於99年11月19日即曾就就告訴人涉犯重利罪向警局報案,惟本件告訴人借錢予被告李明賢、余翠廬,並收取高額之利息,涉犯重利罪確係事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其重利犯行判處拘役55日,而被告2人確曾向告訴人借款,並由被告2人交付支票予告訴人,被告2人於之前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屆期時勢必面臨須兌現支票,在被告2人並無如此多現金之情形下,亦勢必再向告訴人借款以免支票跳票,影響該中科公司之商業信用,並非被告余翠廬於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屆期前向警方報案告訴人涉重利罪嫌,則該支票縱始退票,亦不算入退票紀錄,並得免除中科公司開立予告訴人支票之票據責任,故自難以被告余翠廬於99年11月29日前即已向警局報案告訴人涉犯重利罪嫌,即認被告2人於99年11月29日又向告訴人借款以兌現其先前交付予告訴人之系爭支票,即認被告2人並非真係為兌現系爭支票,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㈩再被告余翠廬雖隔日即11月30日,自中科公司前揭活存帳戶內轉匯11萬6125元及提領45萬元現金,惟被告余翠廬辯稱:
我曾於99年11月30日帶剩下的錢去警局報案,因莊文和無法到警局協調,故又把錢存入京城銀行中科活存帳戶。又因我已經確定跳2張票,30日當天我們還有其他的票要兌現,所以我就是單純的想要帶這些錢去與莊文和和解,我須要救我的公司,我還希望在7天之內將2張退票的金額回補,這樣公司的信用還可以維持。我有問過銀行只要7天內有回補的話銀行就可以刪除我們的退票紀錄。系爭支票退票之後莊文和非常的激動說我詐騙他所以他要告我,也打電話去罵銀行甲存小姐,發生這件事情我們非常的恐懼害怕,所以隔天早上我到警局去,想請警員幫忙協調等語。經查,被告余翠廬於99年11月30日所提領之11萬6125元係用以分別支付中科公司前因支付工程款而開立予立祥鋼鐵有限公司、太成吊車行、南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票款(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4萬元、7萬3500元、2625元,合計11萬6125元),此有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0年1月26日(100)京城文心分字第30號函附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及該行100年5月3日(100)京城文心分字第141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憑(見100年度發查字第4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稽。而上開開立予立祥鋼鐵有限公司、太成吊車行、南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票款均屬小額工程款,面額合計僅11萬6125元,被告余翠廬稱其係為救中科公司,希望在7天之內將2張退票的金額回補,只要7天內有回補的話銀行就可以刪除中科公司之退票紀錄,以維持中科公司之信用等語,尚無不合理之處。況且被告余翠廬自中科活存帳戶提領款項,此舉乃係被告余翠廬向告訴人借款114萬5千元,惟仍使系爭支票跳票後之處分其借款之行為,其所為尚無故意使存款金額減少致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之疑,亦與被告余翠廬於借款當時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涉。雖該借款最後未得用以使系爭票據兌現之目的,惟在告訴人未明確向被告余翠盧表示須原封不動返還該款項,且並不算被告余翠廬利息之情形下,如被告余翠廬一方面須支付高額之利息,一方面又不得動用該借款,對被告余翠盧而言亦屬不公平,是以自不得以系爭支票退票後,被告2人未將尚存於中科活存帳戶之114萬5千元直接用以償還告訴人有關系爭支票之票款或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而將該114萬5千元部分借款用以償付中科公司之其他債務,即遽以推論被告余翠廬於借款當時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證人 楊啟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余翠廬在99年11月30
日有無去製作筆錄?)跳票是在第一次筆錄99年11月19日說的,第三次筆錄是在99年11月30日16點40分製作的。(問:
余翠廬在99年11月30日找你當時,你在何處服務?)在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服務。(問:在99年11月30日當天你有無與余翠廬所稱之「邱先生」的人聯絡?)這個案件用的不是本人的電話,第二次請余翠廬指認電話上面的照片,但不是他們。後來我覺得他們的支票跳票,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應該會主動來說明;結果還沒有查到他們的真實年籍時,我依據電話打電話給邱先生,結果莊文和就主動過來說支票遭退票。(問:莊文和是在99年12月1日才做第一次筆錄是嗎?)剛剛記錯了,應該是先製作余翠廬的筆錄之後才做莊文和的筆錄,余翠廬是在11月30日,莊文和是在12月1日製作。(問:99年11月30日余翠廬去找你當時有無攜帶現金,或是請你聯絡莊文和出來協調處理?)當時尚未談到錢。(問:何時才談到錢?)因為余翠廬11月30日到警局製作筆錄,我告訴她我現在還查不出他們的名字,既然這筆已經跳票,如果公司真的經營不下去就不要撐,跳票之後對方就會主動出面。12月1日我打電話給「邱先生」並告訴他涉嫌重利,請他們到警局說明,他說:「我借他錢我是重利沒錯,但是她卻讓我跳票」,我就請他過來警局說明。莊文和他們就在12月1日下午6點多到警局來,在製作莊文和筆錄之前我打電話給余翠廬小姐說:「莊文和說重利他承認,而且他也有發簡訊給余小姐承認他重利,但是重利歸重利,沒有錯,但是莊文和先生也確實有給你3百多萬元,這本金還是要還人家,我問她有多少錢,她說有剩下90萬元,我就請她帶過來還人家,當時莊文和先生沒意見,但是余小姐帶30萬過來,莊文和先生無法接受,說要告余翠廬詐欺」。(問:余翠廬帶30萬元到警局去,是莊文和不願意先收30萬元嗎?)是。(問:余翠廬有告訴你30萬元要處理全部的債務嗎?)沒有。(問:11月30日當天你有無向余翠廬確認,余翠廬有無帶錢到警局?)我沒有問,因為當天沒有談到錢的問題,是12月1日莊文和製作筆錄才談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足認被告余翠廬確於借款之翌日即99年11月30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惟因告訴人係以邱先生名義借款與被告,且並非使用本人之電話,致警方打此聯絡電話後,告訴人乃於99年12月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且被告余翠廬確於99年12月1日攜帶30萬元到警局欲與告訴人,惟告訴人不願收受此款項。
有關被告余翠廬、李明賢2人是否曾於99年10、11月間為中
科公司向臺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信用保證基金之融資授信相關事宜部分:
⒈證人即臺中銀行草屯分行經理 賴永昌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就你所知,中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經跟你們銀行接洽融資授信貸款的事情?)是的,被告以中科公司名義跟我們談的是屬於合約貸款即以合約辦理融資,但我們稱此為週轉金的處理方式,銀行授信有很多種,中科環保公司跟我們接洽的是,中科環保公司以其與其他廠商的合約來做基礎,向我們銀行申請融資,如果屬於大公司,例如台電、中油,只要用一個合約就可以申請融資,但一般的民間公司,例如本案的中科環保公司所提出的合約對象是屬於一般民間公司,所以我們要求中科公司提出多個合約來申請融資。(問:〈提示原審卷第33頁並告以要旨〉貴行答覆函內容記載中科公司與貴行並無授信往來情形,亦未申請過信用保證基金,與你今日所述不一致,請說明?)我們是以有成案才會答覆肯定的答案,中科公司與本行並沒有成案,因為中科公司在申請融資時,在本行的徵信的過程中就被刷掉,因為中科公司所提供的擔保人資料並沒有通過審核…。(問:你們銀行是那位承辦人員跟中科公司接洽?)主要是林明德跟中科公司在接洽,林明德是授信部門的業務主管,下面還有三個經辦人員。(問:審核本件准許與駁回的標準為何?)我們要審核申請貸款人的財報資料、申請書、借款人及保證人的個人資料表,及貸款人所提出的合約。(問:中科公司有無提到這次要辦理多少錢的融資?)約1千萬元。(問:中科公司提出的合約書有幾份?是與哪些廠商的合約?)中科公司所提出的合約大部分都是做污水及廢水處理的合約及工程合約。(問:〈提示本院卷第33頁並告以要旨〉上開你們銀行的答覆函稱「中科公司未曾申請過保證基金」,與你剛才所述不一樣?)通常法院或外部函文來詢問,我們有成案才會答覆有申請,如果沒有成案,我們就會答覆沒有申請,至於當事人有無到其他銀行申請融資,那是另外一回事,我們的答覆是僅此於我們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
⒉又證人即臺中銀行草屯分行副理 謝宗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99年11月之前,你是否有與中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辦理合約的融資?)中科公司的余翠廬在99年10月到11月間左右有來洽談放款事宜,襄理林明德、我及經理賴永昌就一起與余翠廬洽談融資事宜,當時余翠廬是口頭詢問。(問:除了余翠廬外,李明賢有無與你們銀行洽談放款事宜?)依我自己看到的情形,余翠廬與李明賢曾經於99年10月至11月間一起來我們銀行洽談或李明賢也曾經獨自於上開期間來洽談。(問:整個接洽合約融資過程,是你們銀行何位與被告二人談的比較深入?)是林明德談的比較深入,我與賴永昌只是認識這個客戶。(問:本件台中銀行草屯分行審核中科公司授信貸款案,其結果為何?)本件沒有准許,我們草屯分行在辦理授信過程,接洽的過程約在99年10月左右,我們會先讓他們填寫書面資料,我們在99年11月11日查詢聯合徵信中心,發現余翠廬有信用卡循環利息,我們分行沒有准駁權,我們銀行就不會將融資的申請資料送到區域中心讓區域中心准駁。(問:你們有無將上開結果通知余翠廬?)有通知余翠廬因為有上開情形,所以上面就不會准,我們就不會送,但什麼時間通知我忘記了。(問:剛才證人賴永昌說駁掉的時間是99年10月初?)這只是用辭而已,現在都是區域中心制,我們不會明知有問題還往區域中心送,我講的時間都是大約的日期,沒有辦法很準確,從接洽到告知不會通過是從99年10月初至99年11月間,至於詳細的日期我無法確定。(問:上開的通知是何人通知的?)我本身沒有通知,但我知道,應該是林明德襄理通知的。(問:依照你剛才所述,可否確認沒有將中科公司的融資案往上送的主要原因是因為余翠廬還有信用卡循環利息繳納中?)是的(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
⒊且證人即臺中銀行草屯分行襄理林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99年11月間你從事何工作?)台中商銀草屯分行襄理,負責徵授信業務。(問:中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經跟你們銀行申請過信用保證基金的融資?)中科公司有跟我們申請貸款,所附的資料也有表示要申請信用保證基金。(問:中科公司跟你們申請的時間為何?)99年10月下旬,確切日期我忘記了。(問:你剛才說中科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是在99年10月下旬,有無相關資料可以證明?)有,有契約授信申請書為證。(問:申請書上寫的時間為何時?)沒有寫時間,但申請書裡面有檢附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該計劃書也沒有看出時間,因為我們查詢聯合徵信中心的時間是在99年11月3日,用合理的往前推,中科公司的申請時間應該是在99年10月下旬左右。(問:一般跟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出來以後,你們是否會馬上跟申請人報告?)不會,我們還要經過內部開會。(問:中科公司跟你們接洽貸款,你有跟中科公司的那位人員聯絡過嗎?)是由余翠廬及李明賢跟我們銀行接洽,當時余翠廬是董事長,李明賢是總經理。(問:你跟余翠廬及李明賢接洽,是因為什麼樣的事務?)是余翠廬與李明賢一起來我們銀行表示要辦理融資,但他們來我們銀行開始接洽的時間我忘記了,就是接洽貸款,期間我們銀行的人員就是我跟賴永昌經理有去中科公司瞭解中科公司的營運狀況,當時余翠廬與李明賢都有在場陪我們。(問:你說你有去過中科公司二次,你第一次去實勘中科公司,認為中科公司的營運狀況如何?)是的,我去過二次,中科公司有在經營,但中科公司實務上的操作我不知道。(問:
中科公司向你們銀行申請融資,最後結果如何?)沒有准。(問:沒有准的原因為何?)中科公司的財務及借款人、保證人的財務有問題。(問:請你詳細說明?)保證人李明賢的信用卡循環利息有112次,另外一個保證人簡維慶先生信用卡也有4次循環利息,保證人余翠廬的個人信用在五家行庫個人的信用貸款有135萬元,保證人的信用卡循環利息如果太多次,我們銀行會認為還款能力不足,所以我們認為有上開情形而認為保證人還款能力不足,所以本案就沒有准。(問:你個人有無通知中科公司或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沒有准?)我不記得我有無電話通知,但我確定我個人有親自到中科公司向余翠廬及李明賢表明這件融資無法准,就是沒有辦法繼續往上送件,流程沒有辦法繼續進行下去。(問:你到中科公司通知余翠廬、李明賢是何時的事情?)我不記得何時通知,我手邊的資料也看不出來,我於99年11月間認定本件融資沒有辦法繼續往上送件,詳細的認定時間我現在忘記了,我是於認定無法繼續往上送件後立即通知或隔一段時間才通知,我現在也無法確定。(問:在你通知中科公司之後,你有無告知要如何改善以符合繼續辦理融資事宜?)有,我告知余翠廬的信用貸款要整合為一家就好,不要那麼多家,保證人簡維慶及李明賢的信用卡循環利息要消除後,經過一段時間才能夠繼續貸款。(問:如果中科公司本身有票據信用不良、跳票情況、拒絕往來戶,貸款案有無辦法繼續申請?)沒有辦法(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
⒋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與被告2人洽談貸款之人為證
人林明德,且被告2人係於99年10下旬左右向銀行提出契約授信申請書,之後證人林明德與賴永昌經理尚有先後2次前往中科公司瞭解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嗣因保證人信用卡循環利息及保證人余翠廬的個人信用貸款,銀行認為還款能力不足,於99年11月間未將申請貸款資料往上送,惟詳細的認定時間證人林明德已忘記了,又證人林明德是於認定無法繼續往上送件後究係立即通知或隔一段時間才通知,證人林明德亦無法確定,惟證人林明德有告知被告余翠廬的信用貸款要整合為一家就好,不要那麼多家,保證人簡維慶及李明賢的信用卡循環利息要消除後,經過一段時間才能夠繼續貸款。⒌至於證人賴永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你記得中科公
司來跟你們辦理融資的時間?)被告於99年9月間開始跟我們詢問接觸。(問:你們有提供相關的申請文件給中科公司填寫然後收件回去你們銀行?)有,也是約99年9月間的時間,中科公司正式填寫是在99年10月1日或2日。(問:(提示本院卷第33頁並告以要旨)貴行答覆函內容記載中科公司與貴行並無授信往來情形,亦未申請過信用保證基金,與你今日所述不一致,請說明?)我們是以有成案才會答覆肯定的答案,中科公司與本行並沒有成案,因為中科公司在申請融資時,在本行的徵信的過程中就被刷掉,因為中科公司所提供的擔保人資料並沒有通過審核,中科公司約於99年10月初提出申請融資的資料,我們審核駁回的時間也大概在99年10月初,我們於99年10月初就到中科公司通知當時與我們接洽的被告余翠廬審核駁回的事宜。(問:99年10月初你們是通知余翠廬駁回,還是通知他提出其他資料?)駁回之前有通知中科公司補資料,後來我們再審核他們所補的資料之後還是沒有通過,所以還是駁回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惟證人林明德上揭證述被告2人以中科公司名義向臺中銀行申請貸款及確定不准之時間,與負責與被告2人接觸之證人林明德及該銀行副理謝宗榮依臺中銀行草屯分行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所推算之本件被告2人向臺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貸款之相關時間不符,是證人賴永昌上開被告2人以中科公司名義向臺中銀行申請貸款及確定不准許之時間,顯不足採信。
⒍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99年11月
29日前即已接獲臺中銀行草屯分行駁回申請貸款之通知,且證人林明德亦有告知被告余翠廬的信用貸款要整合為一家就好,不要那麼多家,保證人簡維慶及李明賢的信用卡循環利息要消除後,經過一段時間即能繼續貸款,是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於99年10月、11月間尚為向臺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貸款而努力,且該銀行貸款之年息僅為百分之2至6,相較於告訴人百倍於銀行貸款之利息,被告2人自無故意使系爭支票退票而使中科公司向銀行貸款之可能性破滅之動機。
另查中科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乃於95年12月5日設
立,公司經營已有數年,99年間尚與他人合作山坡地土石採取,直至99年11月29日系爭支票退票前,並無何退票或註記之紀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專業營造業登記證書、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票據信用資訊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衡諸常情,被告2人應無故意讓系爭支票跳票使中科公司陷於票據信用不良之理。佐以被告2人自始未曾否認上開向告訴人借貸114萬5千元之債務,且於借得該款項後,旋即開立面額125萬元支票交由莊瑞利轉交予告訴人收執乙節,此亦經證人莊瑞利於原審證述無誤,是並無從以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並由告訴人指派證人莊瑞利前往京城銀行,且由證人莊瑞利親自將124萬5千元交予銀行櫃臺人員後,仍無從使系爭支票兌現,即認被告2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堅決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