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擔保物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51號抗告人 黃國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擔保物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65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惟伊並未收受該筆借款,係遭相對人強迫購買基金100萬元供其操作,致伊受有操作不當之損失、管理費及強制退出基金之罰款,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確認擔保物權不存在,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則應以該供擔保之物其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783萬404元,以及其與相對人約定借款額度為750萬元,惟其並未載明起訴聲明,且未提出相關資料說明擔保物價額及擔保債權數額(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無法認定訴訟標的之利益,並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裁定未命抗告人補正起訴聲明並調查事實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逕依起訴狀記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3萬404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