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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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上訴人 李宗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6、7、8、11、12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李宗榮有其事實欄此部分所載各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5、6、7、8、1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原判決附表編號3、4、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處有期徒刑)。
上訴意旨略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 陳宗信 之地點,原判決認定在陳宗信之新北市○○區○○路229之1號附近,惟上訴人與陳宗信以行動電話聯絡之基地台位置非在新北市蘆洲地區,顯見原判決之認定不合情理;原判決附表編號6、7、8販賣安非他命予 蔡怡婷 部分,原審未依證據即認定蔡怡婷以「其他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亦非適法;原判決附表編號11販賣安非他命予「 阿昌 」、編號12販賣安非他命予 洪誠嶸 部分,原審不採 郭祐滄 、洪誠嶸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有理由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新北市各地,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宗信、蔡怡婷、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洪誠嶸等人,經警對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如何在新北市蘆洲區交付安非他命予陳宗信,蔡怡婷如何以某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郭祐滄所證通訊監察譯文中「阿昌」與上訴人之對話,係其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意,及洪誠嶸至審判中改證伊請上訴人向朋友調毒品,非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云云,如何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均說明、論敍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4、5、6、7、8、11、12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附表編號2、9、10、13、14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9、10、13、1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判決附表編號2、9、10、13、14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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