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榔頭、鉗
子、鑿子各壹支、螺絲起子、扳手各叁支、手套壹雙沒收。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簡字第5316號判決、94年簡字第67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罪甫於95年8月4日接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欲竊取財物變賣求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0日18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鎯頭、鉗子、鑿子各1支、螺絲起子3支、扳手3支等工具,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現無人使用之國軍第二育幼院,踰越圍牆侵入該育幼院內,以上開榔頭1支、螺絲起子3支,拆卸置放於育幼院內之鋁門窗之窗條13支,竊盜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鎯頭、鉗子、鑿子各1支、螺絲起子3支、扳手3支及手套1雙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中心南管處職員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7張在卷,及鎯頭、鉗子、鑿子各1支、螺絲起子3支、扳手3支及手套
1雙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鎯頭、鉗子、鑿子各1支、螺絲起子3支、板手3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簡字第5316號、94年簡字第67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罪甫於95年8月4日接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中心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及其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鎯頭、鉗子、鑿子各1支、螺絲起子3支、板手3支及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